条文说明
3.4 厂房的*间距
本规范*3.4和3.5节中规定的有关*间距均为建筑间的小间距要求,有条件时,设计师要根据建筑的体量、火灾危险性和实际条件等因素,尽可能加大建筑间的*间距。
影响*间距的因素较多,条件各异。在确定建筑间的*间距时,综合考虑了灭火救援需要、防止火势向邻近建筑蔓延扩大、节约用地等因素以及灭火救援力量、火灾实例和灭火救援的经验教训。
在确定*间距时,主要考虑飞火、热对流和热辐射等的作用。其中,火灾的热辐射作用是主要方式。热辐射强度与灭火救援力量、火灾延续时间、可燃物的性质和数量、相对外墙开口面积的大小、建筑物的长度和高度以及气象条件等有关。对于周围存在露天可燃物堆放场所时,还应考虑飞火的影响。飞火与风力、火焰高度有关,在大风情况下,从火场飞出的“火团”可达数十米至数百米。
3.4.1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建筑间的*间距是重要的建筑*措施,本条确定了厂房之间,厂房与乙、丙、丁、戊类仓库,厂房与民用建筑及其他建筑物的基本*间距。各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与甲类仓库的*间距,在本规范*3.5.1条中作了规定,本条不再重复。
3.4.4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本条规定了高层厂房与各类储罐、堆场的*间距。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间距应按本规范*4.2.1条的规定执行,与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的*间距应按本规范*4.2.8条的规定执行,与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的*间距应按本规范表4.3.1的规定执行,与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的*间距应按本规范表4.3.3的规定执行,与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间距应按本规范表4.3.8的规定执行,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间距按本规范表4.4.1条的规定执行,与可燃材料堆场的*间距应按本规范表4.5.1条的规定执行。高层厂房、仓库与上述储罐、堆场的*间距,凡小于13m者,仍应按13m确定。
3.4.5 本条根据上面几条说明的情况和本规范*3.4.1条、*5.2.2条规定的*间距,考虑建筑及其灭火救援需要,规定了厂房与民用建筑物的*间距可适当减小的条件。
(3) 在本规范*3.4.1条表3.4.1中,按变压器总油量将*间距分为三档。每台额定容量为5MV·A的35kV铝线电力变压器,存油量为2.52t,2台的总油量为5.04t;每台额定容量为10MV·A时,油量为4.3t,2台的总油量为8.6t。每台额定容量为10MV·A的110kV双卷铝线电力变压器,存油量为5.05t,两台的总油量为10.1t。表中**档总油量定为5t~10t,基本相当于设置2台5MV·A~10MV·A变压器的规模。但由于变压器的电压、制造厂家、外形尺寸的不同,同样容量的变压器,油量也不尽相同,故分档仍以总油量多少来区分。
3.4.2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甲类厂房的火灾危险性大,且以爆炸火灾为主,破坏性大,故将其与重要公共建筑和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间距作为强制性要求。
尽管本条规定了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间距,但甲类厂房涉及行业较多,凡有专门规范且规定的间距大于本规定的,要按这些专项标准的规定执行,如乙炔站、氧气站和氢氧站等与其他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乙炔站设计规范》GB 50031和《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等的规定。
专为某一甲类厂房运送物料而设计的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此装卸线与厂房的间距可不受20m间距的限制。如机车进入装卸线时,关闭机车灰箱、设置阻火罩、车箱**进并在装甲类物品的车辆之间停放隔离车辆等阻止机车火星散发和防止影响厂房安全的措施,均可认为是安全措施。
厂外道路,如道路已成型不会再扩宽,则按现有道路的近路边算起;如有扩宽计划,则要按其规划路的路边算起。厂内主要道路,一般为连接厂内主要建筑或功能区的道路,车流量较大。次要道路,则反之。
3.4.4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本条规定了高层厂房与各类储罐、堆场的*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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