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款和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无单放货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大类中的一个常见类型。我国《海商法》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仅涉及货物交付环节的一般性规定,没有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规定。2007年3月和6月,上海高院分别发布了《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一)和(二)。2009年2月,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两级法院及时总结了海事司法实践经验,使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日益明确和统一。但是,本案涉及的问题,即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之后单方回运货物的情况下对其无单放货责任认定及赔偿范围的影响,在现有的相关规定中均未有涉及。
无单放货(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ills of lading),是指承运人在签发正本提单后,却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如果发货人或持单人尚未收到货款,无单放货会导致发货人或持单人持单控货的权能落空。
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人民共和国**部批准组建的中国**家亦为一一家集团性律师事务所,2011年3月较名为国浩律师事务所。由北京张涌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唐人律师事务所发起设立,并在**部登记注册。前述三家事务所均成立于1992年及1993年间,至今已有逾二十五年的执业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