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静律师,办理海商案件,擅长处理船舶纠纷/船员纠纷/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贸易共同海损/侵权责任等海商法律问题。
海商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如何的?
诉讼时效为一年的:
1: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或者受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2: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直到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为二年的:
1: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依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的,自旅客之日起计算,但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计算。
2: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有关船舶被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4: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计算。
5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为三年的: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污染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损害发生之日起六年。
民法总则海事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因其牵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和基本,当然也会对海事海商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其中的某些条款将对海事审判实践产生直接影响。例如,《民法总则》中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的新规对船员失踪案件的处理就有直接影响。
船员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失踪,在海上人身伤亡索赔案件中时有发生。但失踪不是,不能产生自然人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船员失踪时,船员家属并不能以船员向造成事故的船东或其他加害人索赔,其处于不稳定状态。
由于《*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只在第二十三第(二)项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起满两年的”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必将导致船员失踪后长期不能主张。
在实践中,意外事故后的船员失踪,绝大多数情况下船员没有生还可能。船员家属的长期不能主张,不利于船员家属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更由于船员家属无法及时行使,一旦船东或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将致其索赔无着,对船员家属极不公平。
以前上述法律窘境往往通过船员的地门直接出具来解决,实属无奈之举。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除了保留《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第(一)、(二)项规定外,新增了第(二)项的延伸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该规定使得意外事件的失踪人宣告的二年时间的限制被突破,使得容易遭受意外事故的船员家属的能及时得到主张,相对《民法通则》的规定,更趋合理。
在该规定中仍然存在疑问的是有权“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的“有关机关”是谁?这个可能要通过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想见的是,在未来的海事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海事事故的调查机构—海事局将是适格的“有关机关”。
除海事局外,笔者认为应当对“有关机关”做较为广义的解释。毛教导我们“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因此,任何对意外事故负有调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就有认定“该自然人”是否可能“生存”之权。
进而言之,如果海上意外事故发生在我国有关机关可以管辖的海域之外,则有权调查事故的机构或出于公益目的调查事故的民间组织也可以被认定为“有关机关”,倒是目前一律由门来认定失踪者的做法可以休已。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海事海商纠纷类型主要包括船舶非法留置,在海水领域的生产作业发生纠纷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侵权案件,或者因为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等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还有就是货物在运输过程当中导致一些有毒物品一不小心泄露,类似于污水,油类或他有害物品等。
在此文中仅指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发生的涉及船舶或在航运中、生产中、作业中等过程中发生的涉船涉海的有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旅客人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笔者在多年海事审判工作中常遇到的以下几种海事案件人身伤害类型:
(一)船舶碰撞至船员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两艘以上船舶在海上或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之间发生物理接触的直接碰撞和未发生物理接触的浪损等间接碰撞致船员人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结果有一方船员人身伤残或,或双方互有船员人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
(二)船员兼船舶合伙人在海上作业中的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人身伤害即伤残或的法律事实或某一合伙人故意或过失致其他合伙人人身伤害即伤残或的法律事实。
(三)船舶修理致船员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承揽人、船主、船舶经营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或在修理自己所有或自己经营的船舶或本人承包经营船舶的过程中因定作人指示过失或所修船舶的船主、经营人的指令过失导致船员人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或定作人、承揽人、船主、船舶的经营人互有过错致船员人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或船舶、修理厂(公司)工作人员在修理船舶过程中致船员人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或船员在船舶修理期间违规操作致自己本人人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等。
(四)船员在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作业时造身伤残或
此种人身伤残或是指船员在工作时造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也可能是抢救落水者或船上财产时造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
(五)在海难救助中造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指在海难救助中造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
(六)在港口锚地或港区进行测量、勘探、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水下工程施工、建筑安装、拖带、驳运、装卸等发生的人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
(七)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拖航中造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在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本船或第三人的船员等的人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
(八)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旅客运输合同履行中造成所载旅客人身伤残或的法律事实。
怎么理解、海商案件的定义?
1、和海商,简易的界定就是:是以“船”为中心;海商是以“货”为中心。海难救助费显然是为了“船”,属于。共同海损纠纷是货物损失纠纷,属于海商。
2、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管辖。指港口所在地的地方还是港口所在地的:这属于专属管辖。即应由及其上级管辖。
二、纠纷的案件有哪些?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
10、其他侵权纠纷案件。
判断、商事事件的根本是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船源于货,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找出案件发生的缘由,但是这两者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故而是较为难易判断的。故而若当事人希望得到救济,就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人民共和国**部批准组建的中国**家亦为一一家集团性律师事务所,2011年3月较名为国浩律师事务所。由北京张涌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唐人律师事务所发起设立,并在**部登记注册。前述三家事务所均成立于1992年及1993年间,至今已有逾二十五年的执业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