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的起诉与仲裁
对于房产纠纷,如果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或者双方明确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应按《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专属管辖规定,向不动产所在的提起诉讼。
1、要确认被告。如果是个人,可以到对方的所在地派出所打印;如果是单位,可以到工商行政打印该单位的基本注册资料。
2、书写民事诉讼状。诉状应说明当事人身份情况、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还可以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提交诉讼状和证据。准备就绪后,就向立案庭提交诉讼状和证据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会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证通知书》,并通知交费。如七日内未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将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4、举证。立案后,可能会举证期限,要求在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证据则不予质证。
5、开庭。立案后,会安排开庭日期,并提前通知当事人。开庭时应准时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迟到的,会裁定按照撤诉来处理。
6、开庭审理。依次需要经过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诉讼及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始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官询问、法庭辩论、陈述后意见、法庭调解和宣判的程序。
如何认定预约买房行为
当事人通过缴纳诚意金、签订意向书等方式,仅表达房屋买卖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一方 以对方不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认购书、订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协议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 主要条款,且当事人依据协议负有支付房屋价款或者交付房屋义务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就预售商品房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等预约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时已经知道将来拟签订的房屋买 卖合同主要条款,拒绝签约的一方以双方不能就该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为由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关于对尚未取得产权证照的预售商品房的执行问题。
预售商品房在尚未取得产权证照时,其权属仍归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当房地产开发商为被执行人,可以依法对以上预售商品房进行执行。但是,当开发商所开发的房地产为执行标的物时,对已全部支付或部分支付房款但未取得产权证照的购房消费者的权益如何进行保护,这是执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2002年6月20日《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曾指出:1、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以上批复虽然是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如何适用的有关解释,但笔者认为其精神同样也适用于保护对已全部支付或部分支付房款,却尚未取得产权证照的购房消费者的权益,这是我们在执行中对尚未取得产权证照的预售商品房的执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房产过户的法律问题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或者办理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出卖人以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抗辩,经审查合同 约定买受人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先于或者与出卖人的交房、过户义务同时履行的,可以向出卖人释明反诉请求买 受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出卖人不提起反诉且合同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可以作出同时履行判决,即出卖人在买受人依合同约 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时,交付房屋、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房屋担保作为付款方式的,出卖人拒绝配合办理担保,买受人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支持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已经依约付清购房款,或者同意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且有充分证据其有履行能力的;
(二)同意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房屋上的抵押权,并且同 意在合理期限内一次
(三)已经取得银行承诺函,且银行在诉讼中明 确表示同意按照承诺函发放的。
除上述情形外,一般应当依照合同法百一十条项关于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对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定金
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定金只是合同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就商品房买卖进行诚信谈判的一种担保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只要当事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应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过错,定金罚则不应适用,卖方应向买方返还定金。
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出资的约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规则详解:因出让土地性质经法定程序可以变更,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后将工业用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后再行开发房地产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合同约定在工业用地上直接开发房地产,则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诉争用地性质并履行法定出让、补缴费用、过户、行政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即,土地性质能否变更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能因此倒推合作开发合同无效。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