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 ——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案情简介:2010年6月,贸易公司以名下商厦向银行抵押借款5000万元并办理登记。同年7月,贸易公司依2010年5月与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依约将商厦腾空后交付给实业公司经营。2012年,因贸易公司逾期未偿贷,银行诉请实现抵押权。实业公司随即刊登声明,称其租赁在先,同时请求法院保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
法院认为:虽然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在先,但房产交付在银行抵押登记之后,故应认定抵押在先出租在后,实业公司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贸易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属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行为,实业公司可另行向贸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实业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在“买卖不破租赁”具体适用上,应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租赁物为前提,同时,需以租赁权设立在先,在准据时点上则以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55.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56.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第二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57.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1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中华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15.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16.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4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45.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款:“林权争议由各级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6.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64.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义务有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义务有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65.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以及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6.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依据:《法院报》2010年9月15日星期三第二版登载的《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法院应依法受理。
6.村民会议决定调整土地承包方案侵害承包权应撤销——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侵害承包益的,承包人可诉请撤销。
7.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8.非持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能作为人格混同依据——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人格混同情形,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9.预约合同签订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认定——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10.当事人对自认的案件事实反悔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陈述事实认可,属于自认及对自己民事的处分,嗣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4.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四条:“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注:根据《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二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5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54.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4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经确定;
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议定程序已作出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的是要求获得相应土地补偿的份额。
48.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法院应当参照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49.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近年来,房地产不管是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层面还是在群众家庭财产方面,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请问《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对该类纠纷都有哪些意见?
答: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障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法院一贯强调,坚持以依法维护各方当事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理念和思路。
大家知道,在房地产领域,存在土地出让、合作开发和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的一、二、三级市场,从公权力干预的程度上看,是依次减弱的,因此,在对合同效力的把握上,也要依次放宽。为此,《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第13条、第14条分别明确,“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款第二项规定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针对近年来以房抵债类纠纷显着增加的实际,《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区分各类情况,分别提出具体明确的处理意见,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实践中的模糊认识,对于指导该类纠纷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