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房屋鉴定
1. 危房的定义: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2. 危房的鉴定: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现已更新为《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201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3. 危房相关法律法规:
危房鉴定的主要对应法律法规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其中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部分城市设有相关的细则,如《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4. 危房的处理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①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②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③ 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④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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