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赔偿项目规定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或伤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费、器材、器具等费用、费。各伤情下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丶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丶受害人因伤致的赔偿项目除*1项外还包括:疾赔偿金、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
(三)丶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包括:除*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丶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全市两级在适用该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发现了很多新问题。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的相关条款处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给全市两级的民事法官带来很多困惑。为此,我庭在2004年9月组织召开全市民事审判*五次例会时收集、汇总了各基层法院对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案,并在2005年5月10日组织召开*六次例会,在*五次例会讨论材料的基础上,结合半年来的审判经验和对执法实践的切身体会,针对审判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研讨、论证,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的,由肇事者承担责任,暂时无力承担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的,对于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擅自驾驶,若雇员的行为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9条*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则应根据该条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同样,若职员的行为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8条规定的“执行职务”,则应由该职员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若该行为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9条*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或属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则应由该行为人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若在车辆管理上存有瑕疵,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擅自驾驶,若车辆所有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所有人存有管理上的瑕疵,或者知道他人使用其机动车而不作否认表示并及时加以制止的,则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二条的规定,确定*十九条至*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十八条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郑君律师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创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团队”,是团队负责人。目前,团队为杭州地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案件(出庭律师),并为保险公司部分疑难复杂案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杭州地区的保险公司、**鉴定机构、有着良好的人际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