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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该驾驶员暂时无力承担时,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对于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则不能判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的规定,若能认定系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或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可按照以下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过20%;(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30%-40%;(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考虑到该主要责任的范围从50%以上到以下,幅度较大),减轻40%-60%;(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80%-90%,但是,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有证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机动车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但对每一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过1万元。
该类案件原则上可不受理。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困难情况,确有必要**处理的,可受理,但应严格控制。受理的条件是:肇事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放弃对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请求,只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赔偿标准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致,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在判决书中给原告留个余地:若肇事驾驶员不构成犯罪,则原告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另行起诉。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因此,只要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已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就此作出判决,而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则该另行起诉不属于上述**解释*6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证据审查认定问题:如果当事人对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是让其进行行政诉讼还是由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审查证据直接改变?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郑君律师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创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团队”,是团队负责人。目前,团队为杭州地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案件(出庭律师),并为保险公司部分疑难复杂案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杭州地区的保险公司、**鉴定机构、有着良好的人际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