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段贵成-诈骗罪
一、诈骗罪减刑的条件
减刑是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措施。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诈骗罪的刑事处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诈骗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在配合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事实的处理
【裁判摘要】《刑法》第390条中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是否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情形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被追诉前”的理解。追诉是指司法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包括立案、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诉讼程序过程。“被追诉前”通常应指司法立案侦查之前,行贿罪是否“被追诉”应当以是否立案为准。
行贿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司法举报受贿人的受贿行为,显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行贿人在纪检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调查,只要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
收受但未实际支取行为的定性
【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并改动密码并长期将该卡存放于租用的保险箱内,直至案发被查获时,虽然未实际支取中的存款,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的行为也已终了,已经构成受贿罪。
对明知的认定及对未成年人的量刑
【裁判要旨】在性侵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上,应贯彻对的限度保护和对性侵的限度容忍原则,除非辩方有确凿的证据能行为人不明知,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对具有恋爱关系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行为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在对被告人量刑上要与成年人性侵相区别。
国有媒体记者以威胁曝光为由索要钱财的行为定性
记者从事的新闻报道等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利用采访等实现监督的手段索要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记者从事的新闻报道等业务活动,绝不是单纯的“个体性的劳动”,而是以所属新闻媒体单位名义进行的职务活动,属于一种职务行为。国有媒体记者对公共事务行使监督权,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其利用监督权索取他人财物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辩护类型
刑事辩护律师对控方提出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就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犯罪性质,定罪量刑等提出与公诉不同的抗辩意见。
1、非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
2、彼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但符合另一个刑事责任较轻的罪名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一个刑责较轻的犯罪。
3、定罪量刑辩护。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