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资企业的,分割在该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共和国个人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离婚后发现未分割的增值而起诉要求分割的,应根据分割节点、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的确定予以分割
本案要旨:离婚时双方未就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终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的原始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共同债务
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改变了《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排除了在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主张,相对减轻了未参与债权债务形成的配偶方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一定的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债务用于债务方共同生活,也侧面赋予了债权人司法救济途径。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不能认定为监护人
本案要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享受本人工龄和已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共同财产
一方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一方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共同财产。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病或因伤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