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的起诉与仲裁
对于房产纠纷,如果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或者双方明确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应按《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专属管辖规定,向不动产所在的提起诉讼。
1、要确认被告。如果是个人,可以到对方的所在地派出所打印;如果是单位,可以到工商行政打印该单位的基本注册资料。
2、书写民事诉讼状。诉状应说明当事人身份情况、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还可以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提交诉讼状和证据。准备就绪后,就向立案庭提交诉讼状和证据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会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证通知书》,并通知交费。如七日内未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将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4、举证。立案后,可能会举证期限,要求在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证据则不予质证。
5、开庭。立案后,会安排开庭日期,并提前通知当事人。开庭时应准时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迟到的,会裁定按照撤诉来处理。
6、开庭审理。依次需要经过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诉讼及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始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官询问、法庭辩论、陈述后意见、法庭调解和宣判的程序。
买卖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在诸多重要事实上存在疑点,应综合各种证据准确认定是否存在真实购房关系
规则详解: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能仅以买卖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为准,需要结合正常交易习惯,综合考虑案件产生的原因、双方利益诉求的对抗程度、双方当事人关系、资金往来等情况,尤其要注意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实践中虚构商品房屋买卖关系,抵抗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是源于对《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滥用。这既涉及到物深层次(物权)与债权、物权与物权保护顺位等法委问题,更涉及到平衡各项利益等社会政策的考量。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约定交地义务不足以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土部门随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
让规则详解:司法实践中,有些土地使用权人为了使自身利益化,往往采取先与竞买人签订协议要求竞买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后,才将土地交由国土部门收回再以招拍挂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既了现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使得该类合同的合同性质变得难以界定。对此院观点认为,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交地事项作出约定,不能必然得出案涉法律关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结论,更不能以此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的性质。在具体判断国有土地出让还是转让关系时,应结合两者在合同签订主体、标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及其使用期限等方面的不同特征加以正确的界定。
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担保效力
预告登记的担保效力在于,通过限制让与人对其名下不动产物权的再处分行为,以确保以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之实现。但对限制效果——让与人的再处分行为无效——却存在不同的规范模式。
处分无效。为了保证预告登记人之请求权的实现,让与人不得处分业已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若让与人处分该物权,则其处分行为不仅相对于预告登记人来说是无效的,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亦是无效的。这实质是禁止让与人的再处分。与此同时,亦必然导致不动产登记簿的冻结。因为不动产登记是不予受理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登记申请的。所以,这一模式虽然对于保护预告登记人这一个体之请求权的效果简单、直接,但是却以阻碍不动产交易为代价,又不失为拙劣的方法。
设计变更型纠纷交房纠纷
设计变更是指设计部门对原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中所表达的设计标准状态的改变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变更规划、设计,将导致变更后的商品房或周围环境不符合当初决定购房时的意愿,实质上是对买受益的一种侵害。因此,对于规划设计变更,买受人有知情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规划设计变更都要通知买受人,只有发生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情形时,开发商才有义务通知买受人,而且只限定通知受到侵害的买受人。如果发生此类设计变更,开发商应就变更原因及其方案等对相关买受人予以充分告知,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尽可能谋求买受人的同意。因此,除非是重大的设计缺陷,还是尽可能不变的好。
作为出卖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
:鉴于商品房预售的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实行行政许可的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均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这就表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上可见,无论是立法、行政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预售许可均是针对商品房预售行为所做出的强制性规定。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