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益
1、人身:按照内容组成,知识产权由人身和财产两部分构成,也称之为精神和经济。所谓人身,是指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权等,即为精神;
2、财产: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这种也称之为经济。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
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法律条文对商标的使用即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种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是否为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即只有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才称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倘若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就不能称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而不会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商业秘密侵权案的赔偿额应根据利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恶性大小以及竞业禁止条款等综合酌定
案例要旨:在确定商业秘密侵权属实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获利数额无法查清,被侵权人计算依据又不足,应该根据有关平均利润、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恶性的大小以及劳动合同中相关竞业禁止条款是否完善等情况,综合酌定被侵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
指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注商标行为的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注行为,可以视情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关键是要判断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以下两点要求:
(1)该措施表明了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如果企业仅仅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或者单方面发布保密规章制度,但在保密合同和保密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所期望保密的信息的载体也没有采取物理保密措施,则上述泛泛的保密约定或者要求不能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要求人针对每一项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
(2)该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如果单纯在有关资料上标明“保密”字样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入内”,而任何人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知识产权出资
根据《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