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性疾病或其他严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性疾病或其他严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支付的抚养费没有明显超过再婚父或母的负担能力,不能因与现任配偶未商议一致而认定为侵犯共同财产权
本案要旨: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共同财产权。虽然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共同财产权。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返还
《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关于彩礼问题应否返还的问题
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2)《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4)本解释第十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困难进行规定的。(5)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法案例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过户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的;
(4)、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登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