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事故后应如何解决?
如果属于事故,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如果后续因伤致的,还可以要求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疾赔偿金、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等。
如果是因为的问题才导致的纠纷,那患者所在的科室就应该行相关的调查。并且迅速的采取出积极且有效合理的处理措施,以此来控制事态的发展,极力争取可以在科内解决完成,防止与患者的矛盾越来越激化,解决的同时接待患者的家属,认真的听取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在针对患者相关的意见以及解释有关与患者的问题,如若解释之后患者表示可以接受,那么这个纠纷就可以到此为止。
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员工受用人单位唱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员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这里强调的是“工作原因”。
如果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则不能认定为。
在《关于审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亦进行了明确,“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的,应予支持”。
故意犯罪导致伤亡的
依据《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认定为或者视同:
故意犯罪的;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井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社会影响恶劣,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的财产、利益等损害较大,本着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精神,对于故意犯罪的恶劣情形,法律设定了不利后果,将其排除在保险制度之外,不予认定。
“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和审判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需特别注意的是,过失犯罪导致的伤亡不影响认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工 伤 保 险 由单位支付的待遇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此处的“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正常出勤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二)期间的陪护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有用人单位承担,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机构或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三)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待遇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在进行劳动能力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等级的次月起,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因待遇。需要继续的,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期内的病假工资。
家具造成室内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相关规定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初的,而加害人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的七种法定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的其他情形。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