措施费方面审查
1、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方项目队伍水电费问题等费用的计取方式,以及甲方的四通一平的标准。
2、现场监理、甲方办公区以及单位的临设办公费用及地点的提供和费用计取方式。
3、措施费的规定:马蹬筋的分布及形式,模板支设方式、塔吊、脚手架等措施费的计取必须依据相应经甲方认可的措施方案,且方案与实际发生一致,此方案才生效。避免施工方上报一套,实际操作另一套,给甲方造成的不合理成本。或者建议根据投标方案一次性包死,施工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措施费的增减均不得调整。总之,此类费用落实到能计算的地步。
4、明确由于为避免不可抗力所采取的预防措施的提前发生费用的计取。
5、明确甲方项目的成品保护措施及费用计取方式。
关于黑白合同的现行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存在黑白合同,即“阴阳合同”,同一建设工程出现了两份或者多份合同,而各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不一致。据律师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此条规定为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义务的,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
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1.投资和以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审计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作出审计结论,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无法举证审计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具审计结论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应予支持。
3.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关于实际施工人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当事人可对义务重新约定,但需经备案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以备案合同为准
本案要旨: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仍然可以转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义务重新进行约定,但是需经备案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要以备案合同为准;合同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合同转让时的工程进度确定。内容相似的一系列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其余证据不宜根据证据规则,以没有证据为由直接采信,而应当审查其是否属实。
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条件、确认和后续处理程序的审查
1、合同终止、解除情况下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工程质量如何审查确认。
2、审查是否约定已购买材料设备的处理,工程资料的编制与移交的时限和程序。
3、审查已完成工程与未完成工程的技术衔接和处理;合同终止、解除或者符合约定交付工程时的撤场时限、确认程序。
保修及退还保修金条款的审查
1、明确质保金返还的年限,质保金的结算方式。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息返还,质保期间发生的甲方维修费用的规定。
2、质保期均从后一项单位单项工程工期竣工合格日开始计算。
3、大型设备的各配件质保期的规定。
4、质量保证期中的维修项目的再次的保修期限和保修金的问题。
审查对于工程量变更的约定
(1)人应根据以下指令,以更改、增补或省略的方式对工程进行变更:
① 发包人作出的变更指令。
② 根据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权限作出的变更指令。
(2)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向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报告的14天内予以确认,人根据确认结果调整合同价款。
(3)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确认或未提出意见的,视为该变更报告内容已被确认。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