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累犯的标准是什么
1、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累犯,认定时要注意区分。一般累犯和累犯的区别:
(1)一般累犯要求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累犯,要求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有一罪不是危害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就不能构成危害犯罪的累犯。
(2)一般累犯要求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而危害、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累犯不受是否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
(3)一般累犯的犯罪分子后一个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且必须犯罪时都已满十八周岁,危害的累犯不论何时再犯危害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都构成累犯,不受5年期限,但受年龄的限制。这是因为这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从维护和利益角度出发才做这样的规定。
骗取罪
骗取罪的背景在于,实践中金融欺诈案件愈演愈烈,导致银行不良债权大量增加,以致严重危及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却难以证明骗贷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以诈骗罪相绳;故而,本罪旨在将使用欺诈手段取银行,致使银行的安全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又难以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从而将预防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移。
贩卖,是指明知是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 的规定,、贩卖、运输、制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罪是指贩卖的行为,只要是贩卖,即构成贩卖罪
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的行为:
(1) 将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 将家中下来的卖出牟利的;
(3) 制造后销售的;
(4) 以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 以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 赊销的;
(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的
敲诈勒索罪
以敲诈勒索为目的而机动车辆号牌的,实际上敲诈勒索是目的行为,机动车号牌是手段行为,两种行为构成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一般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所以如果行为人达到了敲诈勒索的目的,并归还了的号牌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号牌后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且并没有归还号牌或者将其丢弃,则应当认定为罪。
盗用他人上网账号和密码上网,造成成他人电信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罪。根据《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人电信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盗用他人上网账号和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损失数额较大的,应以罪定罪处罚。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罪追诉标准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罪是结果犯,要求有损害后果——“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但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关于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罪的“情节较轻”?
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而认定为“情节较轻”。要从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客观危害等犯罪行为的本身综合考虑。例如,实施后出于悔悟等原因未勒索财物而主动放人的;因合法要求、正当利益未得到满足而实施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行为人出于义愤原因实施的;发生在亲属间的并已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如果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已勒索到财物的,一般不认定为“情节较轻”。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