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岛建筑工程劳务纠纷

    青岛建筑工程劳务纠纷

  • 2021-03-07 15:03 16
  • 产品价格: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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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编号:59642632公司编号:4227835
  • 段贵成 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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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描述
    违约条款应注意
    1、在合同中首先应约定发包人对《通用条款》中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违约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
    2、在合同中应约定承包人对《通用条款》违约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
    3、还应约定其它违约责任。
    4、违约金与赔偿金应约定具体数额和具体计算方法,要越具体越好,具有可操作性,以防止事后产生争议。
    各阶段应提供的书面报告、材料准备条款审查
    1、施工前、施工过程中、竣工结算时需要哪些材料,如何编排目录,如何提交、确认,如何联系、通知等,如验收材料、竣工材料、结算材料等。
    2、是否需要阶段性工程技术资料,如何整理收集、提供和确认。

    工程款支付条款审查
    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流程是否约定,是否明确价款的计算方法(如按什么定额计算)、种类、支付时间和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如按月支付、分段结算、一次性结算)中相关依据是否科学、可行,具有操作性。
    2、工程价款计量如何进行,程序如何安排,拖延支付惩罚措施是否明确。
    3、工程价款支付是否存在不确定性,是否有批准、前置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弹性条款存在。
    4、审查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如结算的条件、依据、结算的期限、程序、审核,逾期审核的责任等。
    5、审查施工企业保证金等是否符合法定数额,工程预付款数目是否合理,施工进度款支付数额、日期是否合理,维修保证金是否合规。
    6、如果工程项目存在大量增加合同外工作量的可能,有无相关支付约定。合同外增加的价款,应约定当月,纳入当月支付。

    工程价款结算及相关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要求另行按照定额结算或者据实结算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已经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应认定该结算单应有效。
    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3.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4.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上也未经过招投标,当事人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后另行签订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5.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不能适用《高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承包人仅依据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书通用条款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并承担约责任”的约定请求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6.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即由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依据的,不予支持。
    8.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撒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撒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发包人有恶意驱逐施工方、强制施工方撒场等情形的,发包人不认可承包方主张的工程量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不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请求对方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综合过错程度、损失大小、损失与对方的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做出认定和裁决。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主张因承包方工期延误应赔偿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损失发生与承包人逾期交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质量、质保金返还及保修责任
    1.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定、工期延误等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告知发包人应提起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
    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发包人在其他另行起诉承包人主张上述的,应告知发包人在前诉中提起反诉。发包人坚持立案的,后立案的应主动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合并审理。
    2.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能够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付工程价款的,可以将发包人因修理、返工或重建而支付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3.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撞自使用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5.未完工程中,承包人主张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后续工程已经由第三方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又以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6.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长为2年。发包人应在长缺陷贲任期(2年)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7.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排除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可因工期、工程质量或违法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罚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经承包人确认的罚款数额,发包人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要求对罚款的数额进行调整的,可按照《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9.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10.工期延误的责任应该由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一方承担,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由于管理不菩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的,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应准确理解、把握《合同法》百一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承包人过错、履行施工合同预期利益,发包人实际损失等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如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交付工程,但其拒绝交付工程的明显超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大,而部分工程不交付会严重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对发包人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应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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