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国家计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认证函[2002]111号
各认证机构,产品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标志发放管理中心:
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889号)和已报国家计委备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检测费标准》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审查监督审核人员的人·日数核定标准》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了便于各单位执行上述收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费”的计收
“申请费”,按申请的单元数计收。
二、关于“产品检测费”的计收
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889号关于产品检测费的规定,国家认监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所依据的产品检测标准和技术规则,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中没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已经发生变化的检测项目作了必要的增补和调整,编制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检测费标准,并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通知下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检测费标准计收检测费用。
三、关于“工厂审查费”的计收
“工厂审查费”按照本通知下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审查监督审核人·日数核定标准计收。
企业获得国家认监委授权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且在证书的有效期内,免于对企业的有关质量管理体系的审查,除此之外的其他必要的审查,按实际发生的工作人·日计收“工厂审查费”。
四、关于“批准与注册费”的计收
“批准与注册费”的收费与“申请费”的计收方式相同。按申请的单元数量计收。
五、关于“监督复查费”的计收
“监督复查费”按不超过认证时的“工厂审查费”和“产品检测费”的各25%收取。
对涉及认证产品扩展和变更的监督复查,即对产品的系列扩展以及名称、部件、商标、材料以及加添软件等的变更的监督复查,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工厂审查费”和“产品检测费”。凡影响产品安全和电磁兼容(EMC)性能的变更,按新申请认证办理。
六、关于“年金”的计收
“年金”按获证产品的单元数计收。
七、关于直接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非标准规格的认证标志的标志使用费的计收
直接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使用的非标准规格的认证标志,由申请人持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到国家认监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按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交纳使用费1000元/年。“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是指:
(一)备案的自行印刷或模压标志的认证标志的种类不变、绝对尺寸不变,标志(含工厂代码)图形的组成部分相对尺寸不变,标志的工厂代码不变,标志颜色不变,则称为一种使用形式。
(二)满足以上条件的认证标志不论在所备案产品的何种规格型号、任何部位上使用均认定为一种使用形式。
使用非标准规格的认证标志的产品,指玻璃、轮胎和国家认监委的其他产品。
八、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的执行时间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1年第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计收相关费用的时间应按此时间执行。
鉴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批准执行的时间较晚,自2002年5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之日期间,凡申请人交纳的认证费高于收费标准及本通知规定的,各收费单位应主动向申请人退回多收的部分;低于标准的,应通知申请人补交少交的部分。
九、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标志发放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国家认监委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为企业或事业单位的,都应依法纳税。认证机构或产品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目前仍为事业单位的,应尽快到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向申请人收取认证费用。
(三)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1年第5号)和国家认监委的有关规定,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因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或价格主管部门对有关认证收费问题的处理。
1.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规定,应当注销或者撤消认证证书而没有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且继续收取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认证费用的;
2.未经许可向其他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而获取的认证费用,超越权限与其他机构(组织)签署互认认证、检测、检查结果而获取的认证费用,超范围、超标准收取的认证费用等;
3.认证结果的准确性有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上缴有关管理费,或者瞒报、虚报和不上报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情况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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