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ISO45001电话

    黑龙江ISO45001电话

  • 2021-01-28 16:37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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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描述
    重点评估内容
    (一)化工园区选址安全风险评估。主要从化工园区的产业定位、产业结构、区内化工企业性质和发展方向,分析化工园区建设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是否一致,评估化工园区对其周边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和环境敏感目标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辨识化工园区周边环境、自然条件对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二)化工园区总体布局安全风险评估。从化工园区的产业特点、主要功能区划分、企业分布、上下游产业链、物流运输、自然条件等情况,分析化工园区的区域规划、总平面布局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方面的欠缺和不合理,提出布局调整的建议;对规划建设区内拟引进企业的产业选择、限(控)制企业类型、拟建企业分布、物流输送等提出规划建议。
    (三)化工园区内已建企业间安全相关性风险评估。以化工园区内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危险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为重点,主要采用定量分析方法,分析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可能对毗邻企业及区域造成的相互影响,分析引发连环事故的可能性,并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及其风险可接受程度。同时,根据其危险特性和危险程度,确定化工园区重点防控目标,提出有效降低区域整体危险性的对策措施。
    (四)化工园区公用工程设施和物流运输安全风险评估。以化工园区市政和公用工程设施的安全性和符合性为重点,分析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以及码头、铁路、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公共管廊、道路运输等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和改进措施。
    (五)化工园区安全管理及应急救援能力评估。依据化工园区的发展规划和现有规模、产业特点等,分析化工园区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的匹配性,安全管理措施和落实情况的有效性,评估化工园区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物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和快速应急响应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分析化工园区在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和加强的意见和措施。

    ISO 45001也将为社会带来直接的影响。随着更多国际认可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系统,事件与事故的数量将减少,操作流程的中断也将更为降低,这意味着工作环境与医院中的紧急治疗将变得更少,更少的人离开工地,同时也减少了那些因工作事故而无法再重回职场,需要长期照护的人.

    (2007年7月12日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监管总局令第42号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ISOfocus:什么是ISO45001?
    ISO 45001是一个里程碑!作为全球* ISO 职业健康安全标准,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为希望改善职业健康安全绩效的所有组织提供了一个单一的、清晰的框架。对于一个组织的高管理层而言,他的目标是为员工和访客提供一个安全和健康的工作场所。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要通过减轻对个人生理、心理及认知条件的不良影响,控制所有可能导致疾病、伤害和极端死亡的因素。—ISO 45001涵盖了上述所有方面。
    ISO 45001的构建是在OHSAS 18001已有的规范上,但它并不是OHSAS 18001的修订版本或更新版本,而是一个全新不同的标准,并将在未来三年内逐步分阶段实施。因此,为了保持组织的合规性,所有组织需要更正他们目前的思想和工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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