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书面合同是必要的
订立书面合同防患于未然,是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前提基础,因为债务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现代交易,实际上就是合同交易,是口头或书面合同的具体履行,但是合同在订立履行时会遇到很多风险。像我们林区企业以前在销售产品时,签订合同的方式一般采用口头合同,这样造成的结果往往是一旦对方不认帐,就会引起债务纠纷。即使签订了书面协议, 有些合同上仅仅有对方经手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单位的合同章,一旦对方否认经手人的代理时,就会使我们陷入不利境地。所以, 交易条件不能由双方口头约定,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客户单位的合同章。合同法上规定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栽内容的形式,而不是单纯的指书面协议。而且,我们的许多企业并不注重合同上的细节规定,如在代销合同上写着“售完后付款”,只要对方还有一件货物没有卖出,他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不付货款;还有的合同写着“某某月份以后付款”,并没有明确付款的具体日期,这样的规定今后也容易引起纠纷。所以在合同订立时不要使用含糊不确定的词语,要知道,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每一句话,每一个字,甚至每一个标点符号都是十分重要的.千万不要忽视合同细节.。为了预防日后债务纠纷的发生,好的办法就是让对方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很多,如可以用人的担保——保证,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以及金钱的担保,如定金。这些都是为了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法律措施。
由债权受让人进行转让通知或者贵司委托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将会有以下法律风险
1、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对方有可能会拒收,并且拒不履行债务。
由于贵司委托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在所有通知的信函、信和快递的落款上均为债权让与人,对方如果不主动与债权受让人进行联系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则其有可能以未收到债权通知书而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即使其已经收到债权通知书,也有可能以无法确认债权转让事由而拒绝履行债务。
2、如果发生诉讼,则势必贵司将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债权转让必须要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并且要进行一系列核实,因此债权受让人如果直接起诉债务人,则为了保障债务人的权益,势必将贵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法庭调查,在确认贵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之后,再确认对方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此时贵司还是会遭受诉讼之累。
3、一旦诉讼未认定债权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有可能影响诉讼时效。
由于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不一,各地的认定也都不一样,因此无法确认能否取得均为支持其产生效力的判决。一旦司法认定为其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则债权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和之后发出的债务信函也都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那么有可能在起诉的时候已经丧失诉讼时效,这对贵司和债权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将有极大的不利。
民间借贷与企业
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属于公司还是个人,应根据借据内容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来确定。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方为乙公司以及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如果由债权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情形
1、《合同法》中并未明确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人必须为债权人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究竟必须是债权人通知还是债务人通知当事人。
2、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合同法 》第八十条 >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负有通知义务的人是债权让与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
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要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来理解,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辩时,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照《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
担保人是否可以受让担保债权?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未规定担保人不得受让担保债权,担保人和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
裁判意见
关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错误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违约以及40万元保证金未予扣除的问题。***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其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桃**公司的续贷提供担保。而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系其自主经营决策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我国金融政策的情形。因此,***公司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为续贷提供担保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我国法律未规定担保人不得受让担保债权,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债权人招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桃**公司亦未举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债权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而40万元保证金是***公司为履行委托保证合同而缴纳的,因此原判决认定保证金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转让的合规性问题
普通债权的转让的合法依据为《合同法》。
金融债权的转让会有诸多限制。
比如在债权的性质、受让主体、资产包内资产数量、转让通知、转让模式、转让过程、是否公开透明、是否清洁转让、是否虚假转让、是否回购等方面有诸多的限制性规定。
上述限制性规定,虽然可能不会造成合同的效力性问题,但可能会涉及金融机构的合规问题。一般的金融机构不会突破监管部门的规定,即使合同被认定有效。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