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离婚的标准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取《》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感情的;
12、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用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
彩礼应不以订立婚约时所给付为限
要确定彩礼的范围,必须结合给付彩礼的实际过程。实践中,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时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个阶段是订立婚约之时;第二个阶段是从订立婚约到登记结婚之前。在这两个阶段,均会发生财物的给付。若认定第二个阶段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而不予返还,则对男方不甚公平。但是,是不是这两个阶段的财物都要认为是彩礼而全部需要返还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片面的。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到结婚这一过程中,存在多种多样的财产给付关系。种是,一方在结婚之前给付对方较大的财物,如:现金、首饰、传家宝、汽车、房屋等,这种给付具有明显订立婚约的意思,应认定为彩礼。第二种是为了培养感情而送给另一方的较小的财物,如:衣物、小首饰。此种不宜认定为彩礼,应属于一般赠与。第三种是,一方为缔结而与另一方共同的花费,如:婚宴、酒席等。此种花费不宜认定为彩礼。
关于彩礼问题应否返还的问题
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2)《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4)本解释第十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困难进行规定的。(5)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买断工龄款的归属问题
参照《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按:《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准予离婚的标准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取《》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感情的;
12、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