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5000-30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6000-30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
融资理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一定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根据该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缺一不可。
从客观上看,融资理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行为符合《解释》第1款第2项、第4项之规定,而对于是否符合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则存在一定争议。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并不是指公司的设立要合法,而是指公司要取得合法的融资。目前,我国取得融资的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现在市场上相当数量的融资理财公司并没有取得融资。但是,由于目前融资的模式涉及三方主体,即项目用资方(用资企业)、中介机构(融资理财公司)、出借人(集资参与人),真正的用款方是用资企业,而不是中介机构。同理,还款义务主体也是用资企业,而不是作为中介机构的融资理财公司。作为用款企业的用资方虽然使用资金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但本身并不负责公开宣传,而是由中介机构即融资理财公司负责宣传。
介绍贿赂罪处罚
关于对“介绍贿赂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这三款规定都是我国刑法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因为:,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第二,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每个罪名,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本质上就是自首。第三,刑法分则针对行贿、介绍贿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三个罪名,规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从宽幅度上超出了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应当视为刑法对特别罪名的犯罪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
王**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裁判要点】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不存在现实不法债务而劫持他人当场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劫罪
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局中对其设计,为追回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情形。行为人当场使用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辩护量刑的主要内容
1、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量刑的基础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量刑首先要解决是否有必要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问题。
2、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重的刑罚。
3、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
4、将数个宣告刑合并为执行刑。从上述可以看出,量刑就是根据犯罪的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处刑罚。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其主要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有罪的人罪刑相当,是无罪的人不被追究,这就需要律师根据法律规定的量刑的原则情节及犯罪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见量刑的相关规定与律师辩护有相当密切的联系。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