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律师,天津律师协会会员。曾经在高等院校任教,有深厚的法学理底、多专业知识背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多年的专业刑事律师执业生涯过程中,邓律师办理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经验,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案件,经过律师的努力,多起当事人被依法无罪释放或者被判处缓刑。
经过多年的工作,摸索出一套具有特色的办案技巧;建立了*特的办案渠道。在多起经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犯罪、职务犯罪中,当事人获得了非常满意的结果。邓律师专注以的刑法理论和实践来指导办理各类普通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刑事案件,具有*到的办案方法和办案技巧;邓律师尤其擅长办理各类复杂、疑难、争议大的经济类、金融类刑事案件。通过邓律师的努力,为许多犯罪嫌疑人成功变更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邓睿律师熟悉刑事案件在、检察、各个阶段的办案流程,了解警官、检察官、法官职业方面的思维模式与**趋向,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和协调能力,善于疑难重大刑事案件;思维清晰敏捷,办案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正派做人,诚信执业,由于工作出色,**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当事人广泛的称赞。
邓律师的工作团队由邓律师为主,多名职业经验丰富的专业刑事律师构成主力梯队,并配有重点院校的律师为团队主力梯队律师从事辅助工作,团队成员之间协同办理接受委托的刑事案件,保证对每件案件周到服务,将案件进程及时通知委托人知晓。邓律师的工作团队勤奋、务实、、专业!
*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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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怎么处理
(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
1、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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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
1、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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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既向亲友又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此时行为人将亲友视如社会公众,行为人对亲友具有了集资的概括故意,其向亲友所筹资金也属非法集资款项。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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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彩安以承建工程、经营石场等需要为由,采取支付高息为手段,以承诺还本付息为方法,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借款的形式向17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币5388.3万元。2013年5月25日,杨彩安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全部事实。
裁判
江西省兴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彩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彩安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彩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彩案不服,以其向21名亲友所吸收的资金共859万元不属非法集资款项,应当从一审法院认定的5388.3万元中剔除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赣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彩安向亲友吸收了资金,且原判认定杨彩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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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果杨彩案的176名集资参与人中确实包含其部分亲友,那么其向亲友所吸收的款项能否作为其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在处理中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根据《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条*二款的规定,该笔款项不应属于杨彩安的犯罪数额。*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条、*三条结合起来看,只要除亲友外,还向其他社会公众吸收了资金,此时行为人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概括故意,向亲友所吸收的资金也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笔者赞同*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解释》和《意见》中的“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应指关系紧密的人
《解释》条*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意见》*三条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解释》条*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笔者认为,刑法所规定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理应属于《解释》和《意见》中“亲友”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其他亲属或者朋友、单位内部人员,如果他们还同时符合以下关系紧密的特点,这部分人员也可以认为是《解释》和《意见》中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与行为人日常交往密切、交往基础扎实、持续时间较长、知晓行为人与集资相关的真实信息、基于亲情或友情而非基于投资获利而借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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