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律师,天津律师协会会员。曾经在高等院校任教,有深厚的法学理底、多专业知识背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多年的专业刑事律师执业生涯过程中,邓律师办理了大量各类刑事案件。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经验,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案件,经过律师的努力,多起当事人被依法无罪释放或者被判处缓刑。
经过多年的工作,摸索出一套具有特色的办案技巧;建立了*特的办案渠道。在多起经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犯罪、职务犯罪中,当事人获得了非常满意的结果。邓律师专注以的刑法理论和实践来指导办理各类普通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刑事案件,具有*到的办案方法和办案技巧;邓律师尤其擅长办理各类复杂、疑难、争议大的经济类、金融类刑事案件。通过邓律师的努力,为许多犯罪嫌疑人成功变更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邓睿律师熟悉刑事案件在、检察、各个阶段的办案流程,了解警官、检察官、法官职业方面的思维模式与**趋向,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和协调能力,善于疑难重大刑事案件;思维清晰敏捷,办案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正派做人,诚信执业,由于工作出色,**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当事人广泛的称赞。
邓律师的工作团队由邓律师为主,多名职业经验丰富的专业刑事律师构成主力梯队,并配有重点院校的律师为团队主力梯队律师从事辅助工作,团队成员之间协同办理接受委托的刑事案件,保证对每件案件周到服务,将案件进程及时通知委托人知晓。邓律师的工作团队勤奋、务实、、专业!
笔者认为,専庄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被告人王x恩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法院2001年1月21曰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x恩明知企业负债累累,无力偿还,仍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公开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被告人以方法大量骗取资金,其行为具备集资诈骗罪的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否侵犯公私财产是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实施行为的终目的就是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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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既向亲友又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此时行为人将亲友视如社会公众,行为人对亲友具有了集资的概括故意,其向亲友所筹资金也属非法集资款项。
案情
华律网
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彩安以承建工程、经营石场等需要为由,采取支付高息为手段,以承诺还本付息为方法,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借款的形式向17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币5388.3万元。2013年5月25日,杨彩安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全部事实。
裁判
江西省兴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彩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彩安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彩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彩案不服,以其向21名亲友所吸收的资金共859万元不属非法集资款项,应当从一审法院认定的5388.3万元中剔除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赣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彩安向亲友吸收了资金,且原判认定杨彩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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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定罪比较
一、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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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集资被告人:王x恩,男,43岁,原系専庄市xx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1999年12月27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检察院指控事实1993年5月至199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x恩与吴x霞、许化x(另行处理)等人隐瞒其所属企业亏损、负债经营的事实真相,利用"専庄市典当行"、"専庄市租赁**行"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存款、借款等手段,公开向社会大肆集资214360039元。其中,1995年7月至1999年12月,集资额为181609430元,主要用于偿还前期集资的本息、高息放贷和向"5损企业投资,至案发时尚有66439409.89元无法兑付,4903户本金58426900元。案发后,经清算评估,専庄市xx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専庄市租赁**行及其所属企业尚有资产14563980.54元,追回债权总值为2495284元。据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恩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依法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恩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集资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以集资放贷不是其所成立的单位的主要活动,因而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个人未挥霍或占有集资款,其集资行为是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化而来等理由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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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在1995年以后,在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又要兑付前期的存款和高额利息、资金较度紧张的情况下,被告人王x恩等人隐瞒事实真相,依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继续公开向社会公众集资,直至罪行败露,巨额集资无法偿还。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被告人追求与放任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王x恩等人实施的以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虽然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为其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服务的,其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由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对被告人王x恩等人应以集资诈骗罪处罚。
(二)此案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王x恩等人的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理由是:(1)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和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x恩等人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注册部门的手续是虚;
(2)被告人所属的企业经营的主要项目是发放贷款,经营资本几乎都是来自非法集资,因此,应当认定其所属企业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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