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
1)以商业秘密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额。这种损害赔偿方法,实际上是民法中损害填平原则的具体应用。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而造成的损失认定,要注意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性和价值。因为商业秘密具有因秘密性而使人获取经济利益和保持竞争优势的特点,故商业秘密的价值更多的是体现在其秘密性上。因此,侵害商业秘密给人造成的损失不仅直接反映在因侵权而受到产品销售数量减少、市场份额萎缩等方面,还包括商业秘密公开后,其本身价值的减损。因此,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成熟程度、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利用周期、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市场前景和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依据确定赔偿额。侵权人的获利,可以表现为很多种形式,例如,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当利润率无法查明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3)参照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参照许可使用费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关键是要审查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防止商业秘密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收取巨额赔偿。对许可使用费真实性、合理性的审查,一方面要全面、公正、合理地评价商业秘密的价值,另一方面要考虑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如许可人是否是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亲属,或许可费是否系许可人投入被许可人的注册资本)、许可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许可方式、许可年限及规模、范围、被许可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及许可合同有否实际履行等情况。如果经审查,对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存有怀疑的,对许可费用可酌情降低或不予采用,而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中华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国家工商行政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
法院指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行为的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