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相关主体的免责情形
随尽管产品责任是实行的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意味着一旦医疗产品出现缺陷并导致患者损害,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均无条件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至少有以下情形,相关主体可主张免责:
1、医疗产品生产者的法定免责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产品生产者有无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但严格责任亦有例外。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此,在下列情形下,医疗产品生产者可以主张免责:(1)医疗产品生产者未将医疗产品投入流通的。(2)医疗产品投入流通时,导致损害的缺陷还不存在的。换言之,医疗产品的缺陷是因流通领域原因引起。(3)医疗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足以发现缺陷的存在。这里所称科学技术水平不是依据医疗产品生产者所掌握的科学技术,而是以当时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由于将对医疗机构的归责原则等同于生产者看待,故医疗机构也可类推主张上述免责事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医疗产品的销售者对医疗产品的缺陷不存在过错
从医疗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患者因医疗产品缺陷导致被损害,可以请求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如果患者选择请求销售者赔偿,则此时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和生产者一样,都是严格责任。但就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产品销售者内部责任划分而言,则有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并非销售者的过错所致,则销售者可通过向生产者追偿,主张终免责。
3、医疗机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形
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医疗损害司法解释所针对的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置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下,显然是将医疗机构对缺陷产品承担责任限定在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使用缺陷医疗产品或输入不合格血液而导致损害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患者就医都是在医院由医生开出后,在医院购买药品或医疗器械。此时,医疗机构实际就是医疗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当无疑义。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随着医改的推进,医药分家的加速,患者完全可以在药店、超市等市场经营者处购买到非药或医疗器械。在患者在非医疗机构自行购买医疗产品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无从管控医疗产品的品质,故让其对该医疗产品缺陷导致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正当性的。故医疗机构可以此主张免责。也即,后者情形不属于所规范的对象。
医患纠纷形成原因
1.责任心不强;工作不细。
2.执行制度不严;
没有按照诊疗规范、常规操作。
3.医患沟通不够;
应当让患者知道病情、诊疗方法、治疗费用等。
4.患者期望过高;
医患双方对疾病治果的期望值存在差异,治果与患者的期望不同,患者迁怒于医生。
5.收费价格争议。
6.候诊静态疲劳;
抱怨时间太长。
7.服务态度生硬或解答询问粗暴引起的纠纷。
8.当着病人的面议论以前的诊治过程,诱发成医疗纠纷;
9.对事故处理不专业、不及时,诱发纠纷扩大;
发生纠纷后,医方过分回避矛盾,推卸责任,推出不管,或怕病人无休止地纠缠,而对应负担的责任认识不清,结果使事态扩大,矛盾激化。
10.患方医学知识提高和意识增强。
输血感染疾病医疗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要旨:对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可视为输血感染疾病的医疗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或过失致病患被宣告死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要旨:病患在医疗机构过程中,自行走失后被宣告死亡,病患家属就此向医疗机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公民被宣告死亡属于法律推定,不能等同于自然死亡,但无论是被宣告死亡,还是自然死亡,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或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对病患家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认定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有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相关医疗费用。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患者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遭受经济损失,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要旨:商家在报纸上刊登虚假广告是违反了广告法的行为,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患者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医院的药品或治疗仪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