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房产纠纷代理人 回迁房纠纷 运营正规

    合同房产纠纷代理人 回迁房纠纷 运营正规

  • 2019-12-16 07:2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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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贵成 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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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描述
    房屋连环买卖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终买受人以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 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通知参与房屋买卖的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以及第三人不提出抗辩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提出的抗辩 理由成立的,法院可依照合同法百一十条项的规定驳回终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出卖 人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不同意变更的,驳 回其诉讼请求。
    限购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审判执行、办理公证工作中落实住房限购政策的意见》(粤高法〔2013〕403 号),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借名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借名人请求出名人(登记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房屋在限购范围内, 借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除外。
    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借名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后,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者虚构事实,或者明知另一方当事人的条件不符合政策要求仍诱导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法履行请 求解除或者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实施,导致无 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不能订立房屋担保贷款合同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法院可以参照《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 方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 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 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财产。
    买卖合同约定即使买受人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也应当支付房 款的,不因房贷政策调整而免除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致使房屋买卖合同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 应予支持。
    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与拆迁人、被拆迁人一起就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例第27条对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见,该条例已为城市公有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和安置办法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及各地执行该条例所作的拆迁房屋安置办法,拆迁公有房屋的补偿安置可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和办法:一是当事人选择以货币方式安置的,按被拆迁的公房是否带有福利性质予以区别对待。若承租人属于享受福利性分房政策分得的承租房,则在该房屋拆迁时,房屋承租人享有拆迁人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80%,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20%;若承租人系福利性分房政策取消后承租的公房,则房屋承租人享有拆迁人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20%,房屋所有人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80%。二是当事人选择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法院应当通知包销商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商和买受人对各自的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在房屋销售纠纷中,开发商为出卖方,包销商为代理人,出卖人、包销商和买受人对各自的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开发商作为合同主体的出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应列为被告,包销商作为具体为民事行为收取房款的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作为共同被告。具体由何方承担责任的主体和内容则需取决于责任原因以及各方的约定内容。

    根据《住房和城乡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 场监管完善商品房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 53 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应当经过竣工验收 合格并已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高于前款标准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前款标准的,按前款规定认定。
    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交付条 件,买受人以商品房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接收,并要求出卖 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 商品房在交付时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除 外。买受人接收商品房不影响出卖人对商品房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
    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出卖人已经依约通知买受人接收商品房,买受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接收的,视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日商品房已 经交付。
    买受人知道商品房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交付条件 同意接收商品房,又以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 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完善商品房交付条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实 际损失。
    商品房出卖人以买受人没有缴纳公共维修基金、 前期物业费等为由拒绝交付商品房的,不予支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代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出卖人仍然负有协助义务。出卖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要的材料提交登记机关,依照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告知买受人可以自 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 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逾期付款违约金 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参照《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项的规定,以已付购房款或者未付购房款总额为基 数,按年利率 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约定按固定数额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金额低于买受人实际损失,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被解除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或者转售利益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 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并 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确定,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 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买受人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案件,法院可以告知其申请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对 方履行的,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权放弃后,对方当事人经催告仍然不履行合同,守约方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或 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 买受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出卖人,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的费用, 费用可参照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出卖人应当将 收取的价款返还给买受人,并支付贷款利息。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或者应予撤销、解除的,应当向被告释明反诉请求返还财产,避免判决单 方返还财产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一方因房产价值波动受到的损失, 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合同解除的,守约方因房产价 值波动受到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房地产项目转让中转让合法性分析
    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实质是广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转让行为仍应符合我国现地产法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房地产转让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可能导致以下合同无效的情形。
    (1)土地使用权瑕疵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房地产法规定转让房地产必须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而我国房地产市场上很多转让的项目都是没有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的,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尤其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常产生转让合同无效,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房地产法第39条规定应由受让方补办该手续。但从完整性来说,转让方应负有交付具有完整项目的义务,而且转让方对拟转让项目的来源更熟悉,由其办理出让手续更能体现交易效率原则。所以,这种法律和需求相矛盾的规定给守法和执法带来诸多问题。
    (2)股权收购瑕疵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项目公司股权收购中被收购股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包括股权主体和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如果收购中外合资的项目公司股权,则必须遵守《中外合资企业法》,须经外经委审核投资主体变更事宜。如果是国有股权出让,则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交易,否则转让合同视为无效。收购国有股权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办理产权界定、登记,并在产权交易所内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单后,才能正式办理股权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收购方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后,必须及时到工商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中外合资企业还须经外经委审批,确认投资主体发生改变,否则股权收购合同没有生效。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一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主要有:(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上述两种费用的利息损失。间接损失则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陈勇敏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主要有其支出的订金、预付的房款及利息。同时,由于其信赖购房合同可以订立,未再与他人订立购买房产的合同,当房价上涨时,其预付房款当时的房产购买力与在现时情况下的房产购买力存在差价,这种差价损失可以构成间接损失。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使当事人处于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因而正达公司赔偿行为必须使陈勇敏所支出的房款恢复到在现时状态下能买到和当时一样的房产,因此判决返还购房款,并按支付房款占总价款的比例来分配转售房款与总价款之间差价,足以补偿陈勇敏因缔约不成立所遭受的损失,使陈勇敏达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对《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消费者,应当按照《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认定,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居住 房屋的购房人。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签订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一般应当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先行办理房屋所有 权转移预告登记的买受人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三)均无上述履行行为,先行接受商品房交付的买受人 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均无上述履行行为,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其房屋所有 权转移登记申请的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五)均无上述履行行为,先行办理网上签约或者商品房 预售合同备案的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六)均无上述履行行为,先行依约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 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七)均无上述履行行为,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继 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恶意抢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在房屋查封期间占有房 屋的买受人,其不能对抗申请查封房屋的买受人。
    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当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等因素进行确定。
    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查明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或者案件争议焦点不涉及原告 与第三人先后顺序的,可以不通知该第三人。
    购买“学区房”应当注意的事项
    1、什么是学区房?
      顾名思义“学区房”是归属于一些教学质量好、水平高的中小学学区地段的房产。所谓的教学质量优劣实质上是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所致,家长们为了让孩子不输在教育的起跑线上,不惜花费重金购置“学区房”,也是拼了……
      2、购买学区房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1)确认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入读学校的学区,有时候所购房屋虽然距离学校仅一墙之隔,但不一定是“学区房”。
      不能轻信卖方或者中介关于“学区房”的口头承诺,也不能仅凭距离远近就判断其是否属于“学区房”,实地考察一番,亲自咨询一下将要入读的学校靠谱。
      (2)了解所购买的“学区房”落户时间是否符合入读学校的要求。
      家长们有必要在购房之前到将要入读的学校详细询问落户的年限、入学的年限、同一套房的名额标准等问题,确定自己的购房条件和学校入学要求相吻合,此外还要咨询学校有没有充足的名额可以让孩子入学等,确保买的安心、住的放心。
      (3)一定要对所购房屋的户口迁入迁出问题高度重视。“学区房”不同于一般的房屋,如果孩子户口无法迁入,那么孩子的名校梦,只能去梦中实现了。
      (4)将卖方对“学区房”的承诺写进合同里去,并约定好违约责任。
      (5)后,笔者还是忍不住要提醒一下,房屋主要还是用来居住的,所购房屋的质量、周边环境、交利程度等因素同样重要,切勿一味追求“学区房”而因小失大。

    -/gbad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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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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