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举债,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的款项可能因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法追回。对此,被害人首先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期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减少损失。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被害人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审结且涉及追赃的,亦应等待追赃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该就刑事诉讼及追赃情况如实向法院陈述。本案当事人隐瞒刑事案件相关事实且虚增债权,对法院作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法院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要求撤回起诉的,可以不予准许。
债权人为讨要借款真意保留退还假借据给债务人,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保留的真意有效
本案要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以只还本不还息为条件,债权人为讨要借款变造假借据退给债务人,债权人的行为构成真意保留,一般情况下保留的真意不受保护,但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则保留的真意有效,债权人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时审查的基础要件
要求被告还款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少包含两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具体表现为借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口头协议也可以,只是相应证据很难取得,也很难证明。
2.民间借贷的案件必须要有出借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如银行转账凭证。
以上这两个核心要素缺一不可。
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通过这种动态的举证证明责任规则来认定事实。原告举证完了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才能将证明责任又推到原告身上。
当事人对公司破产债权受偿不满,转而对个人进行民间借贷诉讼
章某在富阳地区长期从事资金拆借,从2014年起与富阳A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双方交易的形式主要通过章某将借款付至A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个人账户。
2015年4月10日,章某又向A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 A公司会计许某接受陈某的指令和委托,将许某的个人账户提供给了章某,该笔借款终打入了许某个人账户。同时,许某对A公司之前与章某的借款共计110万元进行了结算确认,10日后,许某又代表A公司和陈某向章某办理借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
2016年,富阳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章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笔,一笔申报债权130.66万元(本金125万元、利息50.66万元);另一笔申报债权70.3万元(本金52.8万元、利息17.5万元)。经管理人调查,章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均在A公司财务资料载明,由陈某和A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借款资金亦由A公司使用,借款利息且存在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情况。
经统计,自2014年9月5日起章某累计向A公司出借本金791.8万元,A公司通过自身及关联人员(许某、陈某等人)累计向章某归还本金和利息计822.99万元,A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章某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而,管理人终确认章某债权为0元,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章某均未提出异议。见A公司破产确认章某的债权为0,章某遂将A公司会计许某之前签订和收款的借款共计125万元予以整合,起诉要求其归还欠款。
富阳法院结合破产案件管理人对于A公司财务的调查情况和章某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的情况,认定章某主张不实。法院认为,章某将公司债务转而向会计许某个人追讨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借款偿还的认定
1.借款数额的认定
(1)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69份涉及预先扣息争议,其中29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借款人抗辩存在预先扣除的利息(“砍头息”),应当结合款项交付方式、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查明确实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另有5份生效判决系二审改判一审,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2)在69份涉及预先扣息争议的二审生效判决中,其中12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如果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或原告自认在借贷关系成立之日借款人给付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即可认定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应根据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3)在69份涉及预先扣息争议的二审生效判决中,其中19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大部分借款通过金融机构转款交付、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抗辩剩余款项未实际交付,系原告预先扣除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的,如果差额与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数额基本相符,则原告应就剩余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下列情况做出不同认定:
原告能够提供其从金融机构提取相应数额现金证据,并能够对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给付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款项XXX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对于现金交付提供初步证据而被告不能提供反证的,可以认定原告主张。
2.借款偿还的认定
(1)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18份涉及债务人向案外人偿还借款争议,其中9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人偿还借款,且不能证明收款人系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收款人的,债务人的还款行为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另有1份生效判决系二审改判一审,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2)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5份涉及其他经济往来争议,其中3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债务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交还款凭据,债权人主张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不能认定债务已经清偿,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3.借款利率认定
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68份涉及借款利率认定争议,其中32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借款凭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
五、关于一方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课题组通过对34份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而改判的案件进行裁判观点梳理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理思路、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审查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根据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借款人在还清借款时通常要将其先前出具的借条索回,或由出借人当场将借条予以销毁,或由出借人出具借条作废的证明,以免出借人重复主张。因此,债权人将涉案借条交给借款人的行为通常意味着涉案借款已获清偿,而在涉案借款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便将涉案借条交给借款人,也与民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在借贷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应尽大可能查明款项实际用途,必要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如果借款数额在家庭日常需要范围内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如果借款数额较大且债权人或借款人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债权人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
《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若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管辖,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但若出借人答应借款给借款人后来又不借了,借款人起诉出借人继续履行,也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起诉,可以在借款人所在地管辖,又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
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的选取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是否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实践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另一方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甚至并不知情,债权人肯定会倾向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根据《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即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否则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债权人利用同一笔借款,制作多份债权凭证,进行虚假诉讼
刘某系建德市职业放贷人,叶某于2015年分次向刘某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高息。后刘某去叶某家中催债,要求叶某父亲提供担保,双方发生争吵。刘某要求叶某再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后离开,但并未将之前的借条销毁或归还。数日后,刘某在路上撞见叶某,并扣住叶某驾驶的轿车要求以该车作为借款抵押,但因为该车并非叶某所有而作罢。刘某遂又要求叶某出具一张7.2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6万元、利息1.2万元)。之后,刘某以三张借条共计本金20.2万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为由,向法院起诉。叶某以“只借款6万元,后续出具的两份借条均为确认和结算”为由抗辩。
建德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双方出具如实陈述保证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法院调查的情况,法院认定刘某在诉讼中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叶某归还刘某借款6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对刘某处以司法拘留十日的处罚。
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
《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这是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定的,债权人是否行使该项,完全取决于人自己的意志和自由,但债权转让有效需符合一定条件:
1.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2.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三种合同不得转让。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如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三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可能导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4.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按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但必须通知到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5.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
按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
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证据的组织涉及微信、QQ聊天记录取证
1.当事人提交微信相关证据需注意以下三方面:
(1)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法官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做?
(1)法院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确定微信使用者身份?
微信并未强制实名认证,法官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聊天记录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相关信息,使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确认。
(2)法院如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则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来分析是否存在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3.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1)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2)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3)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4)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5)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
(6)特别提醒: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4.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
5.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6.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7.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员记录核对结果:
以出示支付宝证据为例: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