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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拐卖儿童刑事律师委托 刑事辩护 免费咨询

  • 2019-12-11 21:49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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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贵成 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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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描述
    冯某骗取贷款案(2018)
    『主要经验』围绕罪与非罪关键事实,针对主要言辞证据矛盾和证据链条的缺失展开质证辩护,击破控方证明体系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
    冯某甲,案发前在平安银行某分行任职。2017年5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被拘留后家属时间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后因检察院未批捕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冯某甲、冯某乙伙同卢某(已判决),以徐某等三人的名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了徐某等三人的房产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材料到某某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办理三户联保贷款,骗取贷款600万元。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听取嫌疑人的陈述、辩解。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律师时间递交手续进行阅卷,及时发现证据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中控冯某甲参与了卢某骗取贷款犯罪的预谋和实施虚假贷款材料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卢某指证冯某甲派吴某到卢某公司帮助虚假贷款材料的事实,同案被告人冯某乙并未作出同样的指证;而卢某虽有此指证,但冯某甲和吴某均予以否认;第二、关于卢某、冯某乙指证冯某甲带宋某到卢某公司出库单、入库单等虚假材料的事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同案犯罪嫌疑人卢某、冯某乙具有诬陷冯某甲涉案的强大动机,对其指证冯某甲涉案的供述不具有可信度。
    本案经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再回到检察院。公安机关将本案做撤案处理。

    伍某非法经营案(2017)
    『主要经验』充分运用客观证据当事人原不利供述并证实犯罪嫌疑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014年1月份,伍某从潍坊某药品公司购进药品后把拉到家中车库存放,而后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侦查机关指控伍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伍某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经向伍某调查发现,本案事实与侦查机关侦查情况存在出入,辩护人通过主动搜集、提供有关证明单位有药品经营资质、犯罪嫌疑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犯罪嫌疑人有职业资格证书、销售价款交付公司等书面证据,充分证实了伍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嫌疑人由于受个人主观心理影响,当初在侦查机关作了诸如自认加价销售药品等对己不利、与事实真相相悖的供述,辩护人也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证实了这些供述的虚假性还原了事实真相。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意见书认定伍某“没有任何药品经营许可”,伍某作为自然人,自然没有药品经营资格,但伍某既是涉案药品的生产公司派驻潍坊的业务经理,同时也是经销商聘用并授权的业务员,同时伍某也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伍某具有代表公司销售产品的资格。2、伍某把药品拉回家中车库存放,单纯将药品在家中存放仅属于操作不规范,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3、起诉意见书指控伍某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过律师辩护,该案被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终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蔡某挪用公款案(2017)
    『主要经验』所在单位财物管理中的过错情节在免刑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辩护效果』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蔡某系某国有公司出纳,2017年2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利用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95000元用于其丈夫所在的单位工程集资入股,进行营利活动,年息6厘。另查明,蔡某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19日已分别归还公款5000元和90000元。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及时、细致、全面的进行了阅卷工作,并与委托人多次会谈,深挖案件细节,辩护人发现了多处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情节。围绕案件细节,设计了循序渐进的发问提纲,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之所以使用单位公款支付丈夫单位的集资款,主要是图方便,同时也是为了支持自己丈夫单位的工作,赚取利息不是主要目的。2、被告人蔡某犯挪用公款罪与其工作单位某工程公司公款私存存在密切关联,这一客观因素导致被告人对公款和自己的存款分辨不清。3、某工程公司对作为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没有给予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4、被告人蔡某已于案发前主动归还了被挪用的公款95000元,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公款私存”等辩护意见,判决蔡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某非法吸收存款案(2010)
    『主要经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众”范围的准确把握
    『辩护效果』不起诉
    王某系潍坊某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参与本单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金额达3000多万元,被刑事拘留后取保。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辩护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系统阐述辩护观点和意见,争取不起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作为被指控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嫌疑人王某客观上未实施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首先,犯罪嫌疑人王某向之借款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其次,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被指控单位“吸收”的是王某的钱,而不是王某向之借款的亲戚、朋友的钱。再次,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2、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综上,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错误。
    2010年1月6日,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院、检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首批试点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福州、杭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试点期限为两年,自试点办法印发日起算。其中不乏亮点,即坚持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
    基本内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解读:
    一、“从宽”的适用应有界限,重罪、累犯等不宜“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和刑法规定的自首从宽相同,是指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律从宽。刑法规定的自首,并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办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二、侦查阶段可撤销案件是借鉴国外经验
    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程序借鉴了国外的司法实践经验,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有特别重大立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反恐等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对于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这类特殊案件,检察机关经过检察院的批准,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经过检察院的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的数罪中一项或者多项犯罪提起公诉,但必须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三、获被害人谅解是重要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在考虑如何从宽时要有区别。

    挪用公款罪 编辑
    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认定标准编辑
    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是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围。具体来说,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立案标准编辑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编辑
    (一)《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年9月18日法院审判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法院审判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 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 其他严重的情节。
    量刑标准编辑
    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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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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