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
(一)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
(二)强制许可的内容于对专利药品的制造和出口。
(三)进口实施强制许可的药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应符合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主要是指遵守TRIPS的有关规定。按照TRIPS的规定,有资格进口实施强制许可的药品的成员是指任何不发达成员,以及任何已向TRIPS理事会通报(无需理事会批准),表明希望使用此制度作为进口方的成员。除不发达国家成员外,进口成员要证明其在所需药品的生产领域制造能力不足或没有制造能力;确认该药品已在其地域内授予专利权,其已经或者计划颁发强制许可。
商标显着性的强弱与商标自身是否是独创的、独特的、个性的而异,独创的、越有个性的商标其识别性越强,它的区别作用就越大,也就越便于人们识别,即该商标的显着性越强。相反,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着特征的”,上述法条中列举的内容之所以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因就在于不具有显着特征,不能发挥识别作用。之所以要求商标具备显着特征,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但现实中,有些商标即使其构成要素缺乏先天的显着性特征,但由于商标所有人长期的持续性使用,使得商标与某一商品形成特定的联系,则该商标即已具备了识别作用,取得后天显着性的同样可以取得注册,如《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生产企业的药品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企业停止制造、销售带有该药品批准文号的侵权产品
本案要旨: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要求记载的特征、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等情形下,可以直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不侵权,无需进行技术鉴定。药品批准文号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药品生产企业依照药品标准生产药品的许可,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该企业的药品批准文号载明的药品注册标准检验、监督该企业的产品。如果生产企业的药品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为了禁止继续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药品,作为停止侵权的一项具体手段,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企业停止制造、销售带有该药品批准文号的侵权产品。
详细的游戏规则构成作品表达的,属于着作权保护的客体
本案要旨:涉案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规则,构成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构成作品的表达,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诉侵权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人游戏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侵害了着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应当承担停止改编、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笔者认为,保密合同或者保密制度仅仅是保密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法院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判断规则和操作方法,关键是要判断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以下两点要求:
(1)该措施表明了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如果企业仅仅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或者单方面发布保密规章制度,但在保密合同和保密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所期望保密的信息的载体也没有采取物理保密措施,则上述泛泛的保密约定或者要求不能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要求人针对每一项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
(2)该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如果单纯在有关资料上标明“保密”字样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入内”,而任何人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