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胁被害人拿存折去支取现金并将之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或者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一方面,当场不仅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胁迫等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视为是“当场”,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时间、地点;另一方面,“当场”又应以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本案中,杨保营等三被告人通过威胁,迫使被害人拿出存折并支取现金,从而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特征,构成抢劫罪。
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被确定为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是一种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行为,仅仅是主观上构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2003年11月13日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一节中明确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要推定受贿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必须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请托事项”,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诸如泛泛地希望得到在各方面的关照,或者日后一般性的照顾等等,则不属于具体请托事项。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逢年过节期间,会有大量的送礼行为,送礼人大都是为了联络感情或者拍马屁,没有什么具体的请托事项。如果将这样的情形,一概地推定为受贿,则刑法的打击面势必过于扩大。
融资理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一定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根据该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缺一不可。
从客观上看,融资理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行为符合《解释》第1款第2项、第4项之规定,而对于是否符合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则存在一定争议。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并不是指公司的设立要合法,而是指公司要取得合法的融资资质。目前,我国取得融资资质的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现在市场上相当数量的融资理财公司并没有取得融资资质。但是,由于目前融资的模式涉及三方主体,即项目用资方(用资企业)、中介机构(融资理财公司)、出借人(集资参与人),真正的用款方是用资企业,而不是中介机构。同理,还款义务主体也是用资企业,而不是作为中介机构的融资理财公司。作为用款企业的用资方虽然使用资金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但本身并不负责公开宣传,而是由中介机构即融资理财公司负责宣传。根据《解释》规定,单独评价作为中介机构的融资公司及项目用资方都不完全符合第1款第4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认定作为中介机构的融资公司或项目用资方的行为性质呢?
使用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索要欠债致其伤害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理
本案被告人蒋**虽与被害人罗*增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与被害人之子罗**之间却客观存在着就款项返还的经济纠纷,尽管该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受法律保护,但却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前因;被告人蒋**在多次向罗*钦索还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与其共同生活的尊亲属即被害人罗*增追索,也合乎当地社会习俗。当然,被害人拒绝被告人的追索要求也是正当合法的。被告人在遭被害人拒绝后,采用手段加害被害人,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始至终并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因为被告人的本意只是想索回原本属于自己的“欠款”,而无意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如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势必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因此,对于债务纠纷当事人间所发生的或以相威胁的索债行为,行为人尽管在客观上采取了、胁迫的手段,但主观上毕竟只是想收回本人的债权或者以货抵债,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产生于对方交付财物之后。
首先,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只能产生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而不可能产生于该行为之后。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过程来看,犯意产生于前,之后才有行为人在犯意支配下的具体犯罪行为。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不仅因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它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罪过)的体现,换言之,即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法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不能认定其之前的取得行为是合同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在取得行为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实施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既然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行为,也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以其他罪论处。
其次,认为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改变事前行为性质的观点是违背因果关系逻辑链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故意在先,犯罪行为在后。也就是说,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在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行为实施在后。如果肯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在行为人合法取得对方财物之后,无疑是对因果关系时间序列性的颠倒,导致“结果发生原因之前”的逻辑错误,这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相违背,从而导致“客观归罪”。
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是事前故意或者事中故意,而不可能是事后故意。在事中故意中,对于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而取得对方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行为,而只能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后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行为。因此,事中故意与事前故意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产生在犯罪行为之前或同时,只是两者处于合同订立、履行的不同阶段。
认定“吊模宰客”行为的性质应区分不同情况
“吊模宰客”,是指一些地方形容不法分子以各种名目诱骗游客到酒吧、咖啡厅、KTV、美容院等场所消费、购物,通过抬高消费金额等手段谋取高额利润,“吊模”则从消费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违法犯罪活动。“吊模宰客”行为虽有基本套路,但无固定模式,实践中对“吊模宰客”行为认定罪名不一:(1)非的“吊模宰客”行为对应的往往是诈骗罪。(2)从事正常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为增加盈利,采用“吊模宰客”的手段拉生意,为促成交易使用较轻、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如果其经营行为是基本正常的、稳定的,行为人追求和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源于商业经营活动,基本符合商业利润的发生规律,仅为获取更高经营利润而为之,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3)如果行为人并非从事正常经营,而是以经营活动为幌子或诱饵,追求的主要不是商业利润,而是商业利润环节之外的他人财产,并且是通过或威胁取得,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本案中,陈**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同时实施了以握有把柄相威胁以及多人围堵、殴打的行为,外观上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但综合案发环境、被害人反应等因素分析,陈**等人采用的手段已经当场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了伤害,被害人客观上处于无力反抗的状态,主观上处于不得不从的心理劣势。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迫不得已支付“消费费用”,脱身后又立即报警,说明被害人交付钱财主要是急于摆脱正在遭受的人身危险,并非顾虑接受异的负面影响。综上。本案陈**等人的行为系当场实施,并当场取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罪质特征。应认定构成抢劫罪。
关于包庇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犯罪的问题
第三十条 办理包庇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子;
(二)窝藏、转移、隐瞒或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的;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数额达到当地当时五十克以上价值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注射的行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依照《中华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3次以上的;
(二)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的;
(三)因涉毒类犯罪被刑事处罚过的;
(四)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的;
(六)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造成他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的;
(九)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情节严重的。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