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应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8.在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1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中华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15.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16.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6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在下列情形下,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款:“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68.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法律依据:(1)法院《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1〕民二他字第21号,2011年12月8日);
(2)法院民二庭观点: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在民办高校的举办活动中,举办者身份亦属审批核准范围,是行政许可需要审查的内容。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其民办高校举办者的身份,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对教育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69.当事人对专利复审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专利复审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4.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四条:“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注:根据《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二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0.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三十八条、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当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64.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义务有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义务有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65.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以及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6.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依据:《法院报》2010年9月15日星期三第二版登载的《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法院应依法受理。
40.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除外。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41.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4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中华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的;(四)、遗弃家庭成员的。”
43.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遗产分割时,明知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受到侵犯而未提出请求,之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不予受理。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中华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17.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18.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
《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19.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