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对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前后项目资产未发生流转,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房地产业法律监管的问题。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议事规则)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该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股东会议事规则涉及内容较多,放在公司章程正文中易引发各部分内容的失衡和过分悬殊,建议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综合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议的次数和通知等内容,单列“股东会议事规则”专门文件。
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一般应涵盖以下内容:
1.股东会的职权,规定哪些事情由股东会决定。
2.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3.股东会召开会议的次数和通知。
4.股东会会会议出席人数的要求。
5. 股东会人数无法达到要求时该如何处理。
6.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
7. 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特殊情况。
8. 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的条件。
9. 非会议形式产生决议的条件。
10. 会议记录。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允许股权转让行为。首先,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此种情况下,仅是变更了股东的出资比例或减少了股东数量,不会产生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当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之间的信任优势将受到冲击,尤其是股东较少的小型公司,由于外人受让股权有可能对公司产生颠覆性危机。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是无法终局禁止的。原因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虽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章程应因企制宜,对向外人转让股权做出合适规定。现实中,小型公司可以禁止股权外部转让。原因是:股东如果认为其利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管或其他股东的不当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解决,除此之外,公司的稳定性应是的利益选择。至于股东人数较多、规模较大的公司,对股权外转不宜限制过严,但相比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公司章程还是应适当从严。
《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定,审查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公司决议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归属。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行为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担保人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法院在审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时,无需审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决议授权的相关事实。
出资方式
依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股东出资有两种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
1、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好理解,就是出钱嘛。货币具有支付、结算的功能。我国的法定货币为币,以外币出资的,需折算成币。
2、非货币出资
非货币出资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非货币资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简单理解就是非货币资产必须有价值并可依法能够转让。
非货币资产主要有: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采矿权、探矿权、企业经营承包权、企业租赁权、股权、债权等。
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应办理产权的转移手续。
3、不能作价出资的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价出资。
股权变更登记的认定要点
股权变更登记指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股权变动的登记。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般没有直接联系,但其作为股权变动对外公示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当事各方利益。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分认定:
(1)纠纷涉及外部第三人的,一般以对外公示的股权登记为准,相关问题可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2)纠纷涉及公司内部主体的,应根据当事人主张审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转让款收条收据等内部材料综合判断。
股权并购前,双方先行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预约合同当事人虽不能请求强制缔结本约,但在预约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婚后取得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包括转让在内的股权的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配偶一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而无效。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