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重要事项
1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约定如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该问题,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上述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2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
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4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制度进行限制,主要是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公司情况千差万别、公司参与者需求各异,需要更多个性化的制度设计。欲顺应此种实际需求,法律需减少对公司自治的干预,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设计其需要的治理规则。
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场合,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出让股东与剩余股东间二者的利益分配。
5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75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
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7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7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可另行约定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41条第1款: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8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
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不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动产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内容,都应明确具体。
约定“流质”条款的风险按照法律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此类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企业要注意在条件成就时及时行使质权。
企业治理方面的注意事项
20风险:请保证注册资本的真实与充足
企业注册资本的真实与充足不仅有利于保护您的客户利益,更与企业及股东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企业注册资本虚假、或者在经营过程中被抽逃,将使企业股东丧失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而可能被卷入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
21风险:请关注您的合作伙伴是否履行了投资义务
您在与他人共同对外投资设立企业时,请您务必关注您的合作伙伴是否履行了投资义务,这不仅关系到您所投资的企业的利益,更关系到您的切身利益。如果您的合作伙伴没有履行投资义务,在企业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您可能要就您的合作伙伴的过错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尽管您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您的合作伙伴追讨,但这无疑将增加您的风险。
22风险:请务必亲自签署重要法律文件
设立公司时的登记手续较为繁杂,请您务必亲自签署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否则一旦发生纷争,他人代签名行为会给你造成极烦,甚至可能对公司股权归属造成不测因素。
23风险:请尽量避免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虽然不被法律完全禁止,但蕴藏较律风险,法律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要求非常严格,建议您不选择以隐名方式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
2险:收购股权后请尽快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您向他人收购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生效后请务必尽快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否则您将面临无法真正获得股权的风险。
25风险:请慎重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一旦发生争议,将成为法院判断各方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建议您在参与制定公司章程时务必仔细衡量,慎重签署。
26风险:请依法履行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请您务必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将可能导致向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7风险:请依法保障中小股东的*
经济环境变化形势下,更加需要全体股东同舟共济,齐心协力。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同样是企业的投资者,请您善待中小股东,尊重他们的参与权、表决权,保障他们的知情权,保护他们的利润分配权等各种股东权。
28风险:请遵循章程召集股东会、董事会
公司的投资者之间产生分歧十分正常,建议您遵循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召开股东会前,请您务必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方式与内容通知股东,如果您没有妥当地履行通知义务,所形成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将被法院撤销。
2险:分歧产生,磋商先行
建议您更多地以磋商的方法化解公司内部分歧。公司内部争议容易导致公司治理出现僵局,不仅可能将公司以及股东卷入诉讼,消耗公司的人力、物力,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导致公司解散。
30风险:请按期履行清算义务
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因种种因素需要结束营业。请您务必注意按期履行投资者的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公司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股东将面临直接承担子公司全部债务的风险。
公司给员工乱开三类证明的法律后果
员工在开具证明时,有时会提出一些额外的要求,比如要求开高于实际工资的收入证明,又或者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时填写与实际不符的离职理由。此时,不少用人单位觉得不过是“小事一桩”,不忍心拒绝员工的请求,所以也都一一答应了。但是这个看起来很不起眼的小动作,实质上却会给公司埋下不小的隐患。
一、工资收入不能随便证明
王某,某科技公司销售主管,2013年年初计划在甲市市区买房,银行办理贷款按揭时要求提供收入证明。
在他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不低于3500元。实际上每月加上一些销售提成,王某大概能拿到6000元。但是,银行方面要求月收入不能低于10000元,才能满足王某的贷款要求。
因此,王某和公司提出了虚开高收入的请求。公司考虑到员工买房的紧迫性,觉得开个证明就能满足员工的生活需求,何乐而不为,也就很爽快地同意了。王某也因此顺利地办成了买房按揭。
过了不久,王某辞职了。公司跟着就收到了王某的仲裁申请书,请求仲裁委裁决公司补足长期拖欠的工资,其中的证据就是先前盖章的收入证明。员工用该一万元的收入证明,要求公司补足每月仅支付6000元不到的差额部分。
终,仲裁委在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作为认定员工工资收入数额的合法证据,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简评
这是一起公司随意为员工高开收入证明而引发诉讼的案例。企业因为好心而让自己陷入官司。
由于自身在工资方面管理不规范,又没有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明确的工资数额,导致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当员工出示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后,公司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反驳该证明上的工资数额,使得自己终败诉。原本的一番好意,终却反而吃了大亏,不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应诉,还需要承担本不需有的经济责任。
二、在职时间不能随便证明
2014年5月4日,张某经人介绍,入职某电子公司,任运营维护主管。由于正值旺季, HR忙于招聘一线员工,一直没来得及和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当年6月,张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并于次月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了公司。
过了不久,张某回来公司找到HR,谈到自己近希望找工作,但是很多公司都要求有工作经验,并且会考量员工长期工作的忠诚度,因而希望公司能帮忙重开离职证明,证明自己2013年7月起就进来公司,做了一年的运营维护工作。
HR觉得员工已经离职了,而且交了辞职信,不会有什么经济补偿的风险。考虑到员工也是找工需要,就答应了张某,按照他的请求重开了离职证明并加盖了公司。
没想到,不久后公司就收到了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张某将公司告到了仲裁委,请求确认自己与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止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500元。后劳动仲裁委根据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觉得很委屈,觉得一片好心反而还被“诬陷”,告到了区法院,并在起诉书中反复强调员工实际只工作了一个多月,远没有那么长时间的劳动关系,更不应该支持没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与双方沟通了解,告知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否认自己盖章的离职证明的合法性,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盖章的离职证明是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公司单纯出于好意,违背事实开具证明,事后只能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过考虑到员工的不当行为,法官多次进行调解,促使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算是帮公司减少了一部分损失。公司遇上这事,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案例简评
这是一起公司随意为员工开具不属实的离职证明而引发诉讼的案例。司法判案过程中讲究的是证据事实,即审判员不能单纯凭借单方的口头辩解还原案件事实,而需要依靠双方为证明自身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判定。
本案中双方的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极短,双方本身没有太多工作材料,但是,公司却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给张某开具了不符实际的离职证明,反过来证明了员工的主张,即双方之间在争议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
因而,仲裁委裁决公司需要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符合法律依据的。公司在没有其他相反并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即使不服也很难有机会得到法院支持。双方能够调解已经算是比较皆大欢喜的结果。
三、离职原因不能随便证明
2004年6月,江某进入奉化市某织染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9月30日提交辞职申请。由于个人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同年10月中旬,该公司为帮助其领取失业金,以公司停产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证明其为非本人意愿失业,并在证明书中写明已支付经济补偿金。
今年6月,江某却“反咬用人单位一口”,以公司实际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出具了江某在此之前辞职的证据,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申请人辞职在先,判决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简评
这是一起公司为员工虚构离职原因开具离职证明而引发诉讼的案例。离职原因是员工能否领取失业金的决定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下才有机会领取失业金。
案件中的公司明知员工不符合领取条件,却主动帮其虚构离职原因,骗取国家失业保险待遇。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而且,很不幸地,公司并没有得到员工的感恩,反而被倒打一耙,非常值得许多用人单位的深刻反思。
现实中,有不少企业在体谅员工的难处后,想方设法地帮助员工争取利益,但是员工关系的人文关怀不能依靠建立在违法基础上的好心好意,而应当体现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小细节。如若本案中的公司,在员工离职后帮助推荐就业,为员工提供一些心理援助等等,可能就省却了后续这些应对诉讼的麻烦。
企业该如何处理员工开具证明的事?
1 员工作为企业的一员,依约履行劳动义务,同样也有要求企业为自身需要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企业决不能为了避免自己陷入官司,而一味拒绝来自员工的正当的证明开具要求,这属于矫枉过正,不仅会降低员工在公司的归属感,也大大违背了本文写作的初衷。
2 当员工有正当的理由要求企业开具证明,企业不仅应当认真对待,还应当积极配合。但是,为了企业不要重蹈案例中三个公司的覆辙,建议企业在开具证明时:
一定要确保证明内容符合客观真实,不可弄虚作假。
二是尽量写明证明的真实用途。
三是对于加盖了出具的证明做好登记备案。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系社会的诚信体系,并不使公司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纷争。
对此,对于收入证明、在职证明、离职证明这些证明,企业不要因为一时的不介意小细节,随便帮员工,小心这样会惹上官司,出事。开具证明还是要客观真实,做好备案。
技术服务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风险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范围和要求,系技术服务合同的核心条款,企业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必须明确前述内容。另外,对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对获取的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义务等也需尽量明确,否则容易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风险企业在注册商标后,应规范使用商标,否则,即使已经注册商标成功,因不规范使用,仍然存在侵权风险。
搭便车”引发的侵权风险部分企业攀附知名商品的知名度,使用与知名商品的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标识等,构成侵权。
不签订书面合同的风险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请求企业支付双倍工资。当民营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则视为与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辞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未投保保险的风险有的企业未根据《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职工投保保险,而如果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的,将由该企业按照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企业与劳动者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形成书面证据,当发生劳动争议,企业不能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时,根据证据规则会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另外,劳动关系解除后,如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劳动者的名单、档案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劳动者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则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必须注意的8律风险
一、合伙协议的重要性
既然个人合伙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这就需要参与合伙的人员自行设计一套“游戏规则”,而“游戏规则”根本就体现在合伙协议上。很多个人合伙经营者对于合伙事务就草草一到两张纸,认为合伙开始和气生财。但是任何合作应当“先小人后君子”,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本人认为还是应当参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款来起草个人合伙协议,确立明确的“游戏规则”。
二、个人合伙财产
个人合伙投资到合伙事务中的财产都算是个人合伙财产,个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一般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亦不得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下将自身的合伙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现实生活中在合伙事务执行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经营的垄断:参照相关法律给出的指导性的意见,对于重要的经营决策和影响合伙事务的决策都需要合伙人全部或者超过一定比例后才能实施。而现实经营活动中,往往经营活动都是操纵在有销售资源的合伙人手上,这样其他合伙人就无法知晓经营的具体细节和事实,容易产生纠纷。
(二)财务的垄断:作为一个灵活性的经营模式,财务账册对于了解经营情况,保障自己的分红权益是十分关键的材料。而财务很多时候往往都是由经营者掌握,所以财务的垄断往往导致其他合伙人想查账,而查账的后结果是要么遭到拒绝,要么就是账册是经过处理的。
(三)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由于个人合伙的财产没有像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属于公司,处分和转移都要有程序,而合伙事务中个别合伙人会把合伙投资的财产转移或者处分掉,由于购买的第三人是善意的,就无法向第三人追偿,向处分人追偿时困难重重。
四、对外责任承担
各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债务对外都有连带清偿责任,有些合伙人问协议中明明约定承担债务的份额,为什么债权人还是要求我偿还全部债务呢?对于该问题是这样的,合伙人的协议只对各合伙人有效,其约定对外在的第三人无效,所以还是需要进行偿还。
其次对于合伙债务,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还需要各合伙人用个人财产偿还,这就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有限公司一般情形下只以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股东是不需要以个人财产偿还的。
五、合伙经营的利润享有和亏损负担
在现实生活中关于经营利润的享有和亏损负担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很多合伙对于利润如何分配有约定,但是对于亏损的承担却没有写,根据相对应的原则,如果出现亏损,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利润分配的比例来承担损失。
(二)利润分配的多寡有问题,主要是个别合伙人财务账册不公开导致的,其实各合伙人应当约定一个月看一次财务报表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六、入伙和退伙
这里在现实生活有两点需要提醒:
(一)入伙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就是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些人在某些合伙人答应入伙后,出了钱出了力,后因为合伙人的资格认定不下来而无法参与合伙的盈利分配,只能将投资款转为借款。
(二)在某些合伙人有严重过错或者与其他合伙人有矛盾的时候,其又没有主动提出退出合伙,在这时合伙投资人员应当利用除名退伙来解决上述问题,即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在哪些情形下由多少合伙人决定即可除名。
七、个人合伙的清算
合伙清算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注意两点:
(一)个人合伙的清算只能自行进行清算,不像有限责任公司可由法院主持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很多时候有剩余合伙资产却因为合伙人不和而无法进行后的自我清算。
(二)个人合伙清算一定是建立在完整的财务账册基础上的,如果没有财务账册,个人合伙清算难以实现,则个人合伙投资的财产在后清算中可能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提醒:个人合伙首要的还是需要制定“游戏规则”,在个人合伙经营过程中,掌握经营和财务的人往往比较强势,需要用制度或者方法加以制约,否则个人合伙极可能因为矛盾重重而散伙,而个人的投资收益却无法得到保障。
违法发包承包的风险在建筑领域,部分施工企业与发包人在中标前就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标前合同,致中标合同和标前合同均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有的发包方不注重审核承包方资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承包资质或无资质的承包方,有的承包方将资质出借给无资质或资质不够的单位,将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从中收取管理费,而这些均会导致合同无效。此外,部分合同缔约主体对合同条款确定的不够审慎,存在约定不明或约定前后矛盾导致争议发生。
关于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律可以撤销决议。但是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没有实质影响的情形,是否导致决议可撤销,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我们认为,由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而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对公司治理规范影响较小,据此撤销决议对实现决议可撤销制度立法宗旨意义不大。《解释》第四4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裁量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比较法上,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类似的规定。
《解释》第4条规定,可以裁量驳回的对象为关于撤销决议的诉请,其行使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亦即不得有重大瑕疵。如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15天通知,实际提前14天通知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现场表决,但实际采取非现场签字表决的方式等。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包括对决议能否通过、股东表决权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实质性影响。如通知的实际提前天数虽然比章程规定的提前天数少1天,但并未影响股东参加股东会;虽然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但并未影响表决权的行使等。在理解和适用上述三个要件时要注意把握“两个结合”:其一,将“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结合起来判断。在判断会议程序瑕疵是否轻微时,不可先入为主,而应根据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来判断。有些会议程序瑕疵可能在一般情况下都是轻微的,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可能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必须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将对股东的实质影响和对表决结果的实质影响结合起来判断。有的会议程序瑕疵虽然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属于对股东的重大损害,亦属于对决议有实质影响的情形。比如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多数股权的股东,如果不通知其他股东,而召集部分股东开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即使符合章程规定的出席人数和通过比例,其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亦不属轻微瑕疵。
履行义务的证明风险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应当由对方有权的人员签收,比如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或者对方的仓库保管人员。有些签收人只是对方临时性的工作人员,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记录,要证明其为适当的收货人难度会比较大。如果对方指示货物交付第三人的,应当保留对方进行指示的证据。定期由对方确认货物交付的情况,可以避免许多纠纷。同样,付款与交货一样,也应当注意向公司或有权接收的人员交付。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不注意保留付款的凭证,在发生诉讼时可能对其不利。因此,不论何时,支付款项都应该取得相应的凭证,特别是直接支付现金或者不规范的金融票据支付,都应该取得收条等凭证。作为收款一方,则应当注意不要重复出具凭证。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