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观点梳理
一、关于借贷主体的认定
为了系统整理借贷主体认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145份涉及借贷主体认定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结果如下:
1.关于出借人的认定
(1)在145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49份涉及出借人争议,其中28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虽然债权凭证上没有注明债权人,但当事人持有债权凭证并且能够证明与债务人之间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实际出借资金的,应当认定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具有债权人资格。
(2)在49份涉及出借人争议的二审生效判决中,有14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当事人以债权凭证主张且主张是原始债权人、否认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但有证据证明原始债权人并非债权凭证持有人的,认定当事人没有债权人资格,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另有4份生效判决系二审改判一审案件,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2.关于借款人的认定
为了系统整理借款人认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51份涉及借款人认定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其中23份一审、二审均认为,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在借款凭据上签名,借款凭据不能显示个人借款,单位主张应当由负责人个人偿还的,不予支持。另有5份生效判决系二审改判一审案件,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二、关于借贷合意的认定
1.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合意,而被告抗辩称借贷关系为虚判断
为了系统整理被告抗辩称借贷关系为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21份涉及借贷关系为虚假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其中16份一审、二审均认为,被告抗辩称借贷关系虚假应综合审查证据,如果原告主张借贷合意存在,且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但被告针对其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般应认定借款合意存在。
2.没有书面凭证案件的处理
为了系统整理没有书面凭证案件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69份涉及此类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其中有23份判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否认借款”。通过对该23份二审生效判决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其结果为:一、二审均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3份,一、二审均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的8份,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二审认定不成立的3份,一审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审认定成立的3份。在改判的六份判决书,因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有3份。综合来看,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占64.7%。主要观点如下:
(1)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2)原告持有付款凭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能够对未出具借款凭据的原因做出合理说明,被告提出抗辩但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形式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但双方没有借款凭据,被告不认可收到借款也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借款交付的认定
为了系统整理借款交付认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245份涉及借款交付认定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结果如下:
1.245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19份涉及“以偿还其他债务的形式支付借款”,其中12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双方约定以偿还其他债务的形式支付借款的,约定的债务获得清偿即视为借款交付,借款合同自约定债务的清偿之日起生效。
2.245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47份涉及“收款账户非借款人本人账户”,其中28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收款账户非借款人本人账户的,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账户为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能够证明的借款合同有效,不能证明的则不产生借款交付的法律效果。另有3份二审改判一审判决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3.245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47份涉及“大额借款现金交付争议”,其中24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借款数额较大,借款人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但对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的,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另有5份二审改判一审案件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4.245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65份涉及“现金交付争议”,其中38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出借人能够对履行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交付过程等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证据佐证的,可以认定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数额较小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四、关于借款偿还的认定
1.借款数额的认定
为了系统整理借款数额认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147份涉及借款数额认定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结果如下:
(1)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69份涉及预先扣息争议,其中29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借款人抗辩存在预先扣除的利息(“砍头息”),应当结合款项交付方式、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查明确实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另有5份生效判决系二审改判一审,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2)在69份涉及预先扣息争议的二审生效判决中,其中12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如果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或原告自认在借贷关系成立之日借款人给付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即可认定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应根据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3)在69份涉及预先扣息争议的二审生效判决中,其中19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大部分借款通过金融机构转款交付、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抗辩剩余款项未实际交付,系原告预先扣除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的,如果差额与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数额基本相符,则原告应就剩余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下列情况做出不同认定:
原告能够提供其从金融机构提取相应数额现金证据,并能够对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给付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款项XXX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对于现金交付提供初步证据而被告不能提供反证的,可以认定原告主张。
2.借款偿还的认定
(1)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18份涉及债务人向案外人偿还借款争议,其中9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人偿还借款,且不能证明收款人系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收款人的,债务人的还款行为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另有1份生效判决系二审改判一审,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2)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5份涉及其他经济往来争议,其中3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债务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交还款凭据,债权人主张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不能认定债务已经清偿,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3.借款利率认定
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68份涉及借款利率认定争议,其中32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借款凭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
五、关于一方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为了系统整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青岛中院2015年-2018年季度384份涉及夫妻共同债认定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发现, 2015年-2018年季度青岛中院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审生效判决总体维持率达68%,改判率达25%;其中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而改判34件,占改判案件为的36%。在34件改判案件中,一审认定个人债务(或驳回诉请)而二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22件;一审认定为共同债务二审认定为个人债务为12件。
课题组通过对34份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而改判的案件进行裁判观点梳理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理思路、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审查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根据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借款人在还清借款时通常要将其先前出具的借条索回,或由出借人当场将借条予以销毁,或由出借人出具借条作废的证明,以免出借人重复主张。因此,债权人将涉案借条交给借款人的行为通常意味着涉案借款已获清偿,而在涉案借款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便将涉案借条交给借款人,也与民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在借贷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应尽大可能查明款项实际用途,必要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如果借款数额在家庭日常需要范围内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如果借款数额较大且债权人或借款人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债权人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
《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若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管辖,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但若出借人答应借款给借款人后来又不借了,借款人起诉出借人继续履行,也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起诉,可以在借款人所在地管辖,又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
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的选取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是否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实践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另一方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甚至并不知情,债权人肯定会倾向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根据《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即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否则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担保人以借贷双方未向其告知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宜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
本案要旨:担保人以借贷双方未向其告知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针对担保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不能机械地运用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而应根据借贷双方及担保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经济往来、注意义务等方面的情况做综合判断。
连带共同保证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但其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周诉温州有限公司、杨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相应地,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及计算复利的问题
裁判依据:
《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初借款本金与以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
《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标准:
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或主张按约定计算复利的,均不得超出以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上限如何计算的问题
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往往出现借贷双方之间就借款关系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借款期间的借款金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本息和利息上限
债权人为讨要借款真意保留退还假借据给债务人,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保留的真意有效
本案要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以只还本不还息为条件,债权人为讨要借款变造假借据退给债务人,债权人的行为构成真意保留,一般情况下保留的真意不受保护,但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则保留的真意有效,债权人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
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
答: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一般予以受理。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当然,在借条持有人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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