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微商行业诚信经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课题负责人--王善文(右) 腾讯研究院**研究员--柳雁军(左)从工具角色看,根据上述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构成要件分析,微博、微信、陌陌、短信、电话等工具都不是为了促成交易和开展交易活动而设立。此类工具提供者在某个交易所涉各环节中仅提供某一类别的技术服务,不能因为个别用户的碎片化使用——在信息发布空间中发布了与交易相关的信息,或利用即时通信工具进行了与交易有关的沟通,或者仅使用了第三方支付工具,就将其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否则,包括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内的所有线上的任何平台企业、线下的非交易场所,都会因为个别用户的个别行为而被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这显然不合常理。就像用户利用短信、电话发布了商品交易信息,通过网银、银行柜台、银联等第三方支付进行转账,但电信运营商、银行不能被认定为交易平台一样。又如,人们经常在咖啡馆、酒店谈生意,是否意味着咖啡馆、酒店就此变成了贸易市场,进而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显然不是。同样,包括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内的所有线上平台企业,也不能因为个别用户的行为而被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从用户群体看,应用碎片化电商模式的,往往是“熟人社会”中的民事行为平等主体。其中,受媒体关注的微信朋友圈,就是典型的“熟人社交”。用户通过微信朋友圈从事电商活动,依托于社交人际网络,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产生,是熟人社会体系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间的自由活动,且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和工具提供者无须过多干预。微信朋友圈是双方自愿互相添加、互相关注和**基本认可后的结果,其内容仅可被已经加为好友的用户阅读。用户要想通过朋友圈从事电商活动,**要通过对方的审核,被加为好友。而用户之间互相加为好友,需以相互了解信任为基本前提。如遭受其他用户交易信息骚扰时,还可选择屏蔽对方朋友圈、将对方加入黑名单,或者举报、删除该用户。总之,每个用户应对其线下及线上的行为具有起码的自知、自治能力,应当能够判断一般风险。这一点与其他微商模式在陌生人之间进行有根本区别。作为一种熟人社会内部平等自愿的交易活动,如果发生纠纷,属于一般性民事活动,用户可采取自主协商、民事诉讼等多种救济途径。如果发生法律纠纷,可直接联系对方要求赔偿,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卖家责任,维护自身权益。如果发生zha骗、售假等行为,严重的还可以向*门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微信朋友圈不是“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传播,而是封闭的私人空间,属于公民个人通信自由范畴,是受宪法保护的个人基本权利,是典型的私人领域。公民在微信中点对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宪法保护,微信工具提供者无权对其内容进行检查或审核;除非有刑事案件发生,一般的行政机关也无权介入其中。工具提供者应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协助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并未就碎片化的工具提供者的责任作出专门规定,这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之一,但作为各类工具提供者,应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协助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从自身做起,建章立制,尽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是完善用户风险提示制度。为了避免用户在微信中遭受资金转账、交易受骗等各类损失,应在工具软件运行过程中内置风险提示模块,预设账号*、财产*等方面的关键词。只要用户聊天内容包括相应关键词,即自动触发提示功能,从各个角度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二是畅通用户举报渠道。消费者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往往难以找到举报途径,作为工具提供者,应提供多种举报途径,不断完善举报流程,并及时对消费者的举报进行处理。三是对恶意网址进行拦截。作为工具提供者,可以凭借其技术优势,充分利用恶意网址数据库,为消费者提供网址拦截及提醒的服务。同时,还可以将打开的链接加入专门的*扫描,并使用专门的恶意网址检测系统进行风险评估,对于在数据库中已确定为恶意的网址进行阻止访问处理,对于无法确定风险的网址给予*提示,可以有效阻止恶意网址的扩散传播。在主动作为的基础上,配合**部门,探索共建长效治理机制。一是开展专项研究合作。作为工具提供者,应全力配合**部门开展合作研究,形成共识,正本清源,促进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二是建立重大专项行动联动机制。针对微商行业中存在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工具提供者应依照**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重大专项行动联动机制。针对专项行动目标,发现疑似问题,及时向**部门举报,主动配合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