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扑朔迷离的发展态势,中国律师事务所面临外部与内部环境变化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法律服务市场正逐步开放,伴随着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的进入,法律服务业面临着“国内市场国际化,国际竞争国内化”的严峻挑战。与此同时,中国律师行业的属性和定位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时代需求亦有所变化。在这种形势下,律师事务所要可持续、科学地发展,创新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自1979年律师业恢复以来,行业规模一直成指数增长。全国律师人数从1979年底的212人发展至2008年15.67万人,再到2010年的1.72万家律师事务所、近20万律师。但在1.72万家律师事务所中,规模超过1000人的律师事务所只有2个,超过100人的有28个,50人到100人的有149个,30人到50人的有471个,这些加在一起是650家。
另据司法部估计,小于10人的律师事务所占总数的50%以上。至2011年,中国已经拥有接近1.9万家律师事务所,超过20万的从业人员,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省市:其中北京拥有1415家律所,从业人员22418人;上海拥有1078家律所,从业人员达到12562人;广州、深圳分列三四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公司名称: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
成立时间:2015
转让原因:因要出国,所以转让此律所,希望接手的律师更好的把这个律所发展下去
也是需要有缘人!
现在新设立一家律师事务所需要的资料和要求非常多时间少需要6个月,但是收购一家完成的律师事务所则不需要这么麻烦。很多人选择大所、度高的所、老牌所(成立年份久的所),进行转让和收购
现在转让两家律师事物所,都是因为年龄问题 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律所无异常经营状况,每年都正常在司法 局进行申报,在协会组织和业内口碑都非常的良好,适合年轻律师在没有成功案例或是大型公司为自己布局,律师事务所,行业前景非常好,也越来越向西方国际向非常职业,它的经营范围也越来越广阔。
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2、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3、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章程(需申请人签名);
4、设立人个人简历及执业经历(普通合伙所出具三名合伙人以上);
5、设立人明;
6、设立人取得律师明(或法律书副本)和明;
7、设立人执业情况(律师执业证,普通合伙所出具近三年年度考核合格;个人所出具近五年年度考核合格);
8、住所(要求非住宅用房,房屋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有租赁合同和复印件);
9、资产(普通合伙所需30万元以上的存款时段;个人所银行出具10万元以上的存款时段);
10、与原执业单位财务、案卷等结清的;
11、协理员(具备设立的要同步提交设立的有关材料,聘用人员所在支部出具的书并加盖公章);
12、财会人员聘用(会计书);
13、个人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保证依法专职执业,无违法违纪行为,无停止执业等处罚记录等);
14、申请设立合伙所的同时提交书面合伙协议和负责人人选。
北京YY律师事务所 注册地 : 朝阳区
设立形式; 普通合伙 律团队人数 ; 4人
成功案件上百起
成立时间近十年
UU律师事务所
注册地 ; 朝阳区
设立形式; 普通合伙
律团队人数 ; 6成立时间近20年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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